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探析*
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在高度危险作业上区分高度危险活动与高度危险物,二者的危险性具有不同的来源。由于与高度危险物有关的权属与占有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复杂,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要区分不同情形而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高度危险责任承担中的统一抗辩事由不关注对受害表明不存在抗辩事由。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上要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人的救济。
关键词: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赔偿限额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5-0037-08
《侵权责任法》在第9章专门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无论从立法宗旨、立法技术还是从具体的规范设置来看,《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都富有特色,堪称重大的法律的制定只是其从纸面走向实效的起点,《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立法成就。当然,
责任的规定要在法律适用中获得妥当的社会效果,仍有赖于后续的法律解释与司法实践的互动。本文旨在对高度危险责任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探析,试图促使这一从纸面步入实效的转化过程尽快得以实现。
一、第69条的性质、功能及限度
毫无疑问,位于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开篇之处的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文之一。已经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者对其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一条款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创新意义。1要恰当评价第69条的意义,给予其准确的定性,进而赋予其合理的功能,就离不开历史的和比较法上的考察。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对《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规定的完善,以及借鉴国外和相关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之上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值得肯定。鉴于本文的写作在定位上主要围绕《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性的分析,因此在这里不拟对第69条的历史背景和比较法上的定位展开详细的论述。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之前,民法学界通常认为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缺陷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采取的具体列举式的规范模式乃是一种不完备的列
作者简介: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此文的撰写得到北京大学法学院青年教师科研项目的支持,谨致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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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为数众多的高度危险的情形。要克服具体列举模式的缺《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规定是对这一批评的回应。陷,就必须采取一般条款的规范模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自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设立关于危险责任的第2050条以来,已经《葡萄牙民法典》第4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3款等针对危有诸如1966年
险责任设立一般条款的先例。2因此,第69条的规定符合世界范围内的危险责任发展的趋势。
然而,仅仅有这些关于第69条的意义的一般性的说明,并不能解决第69条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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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定性。在这方面,首要的问题是,第69条究竟是“一般条款”还是“一般规定”。这两种
不同的性质界定,赋予第69条的功能是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个与之相关的问题是,第69条与第7条的关系如何。要解决这些问题,要回到《侵权责任法》的宏观体系之中去探求。
在整个《侵权责任法》的宏观体系中,第6条第1款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的一般原则。第6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错推定以及第7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构任法》
成了例外情形,只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时候才可以得到承认。根据这一体系,采纳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必然是类型法定的,性质上就如同物权类型法定一样。坚持这一框架,那么属于无过错责任形态的危险责任,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一个具有开放的、不确定内涵的“一般条款”。因此第69条在性质上应该界定为一个“一般规定”,它的功能在于确认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以及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意义。的确,从体系上看,第7条针对无过错责任的采纳,采取了“法律保留”,那么相应地,第69条的功能就在于,其使高度危险责任作为一种无过错责任的存在具有法律基础,从而符合第7条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第69条对于高度危险责任发挥的作用,与第41条对于产品责任,第65条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第78条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所发挥的作用是一样的。
既然如此,为什么要特别强调第69条的“一般条款”性质呢?这是因为第69条恰恰鲜明地体现了侵权责任制度在回应“风险社会”提出的问题上的发展和进步。事实上,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的侵权法体系,无论在制度构造还是在价值追求上仍然从属于古典的私法理论体系,这与风险无处不在并日益扩张的社会现实是脱节的。并且这一问题不是通过承认具有典型性的几种无过错归责的高度危险责任就可以解决的,而必须突破典型性的束缚,才能够使得普通的社会成员在受到不断涌现的———这就意味着立法者既无法提前预知也无法及时通过立法来予以回应———高度危险作业不测损害时,获得救济。4
正是基于上述社会政策的考虑,立法者在高度危险责任问题上,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地排除了典型性的要求,从而使第69条相对于第41条、第65条和第78条,具有了额外的功能:一方面,它的存在是为了对应第7条的要求,使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无过错归责的责任形态具有法律上的基础;在另一个方面,它又是一个内涵不确定的“一般条款”,可以在法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类型之外,与时俱进地调整新出现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
当然,作为一般条款的第69条,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也不是无限制的。毕竟这是一个作为例外而存在的无过错责任体系中的责任类型,如果对其范围进行无限度的扩张,必然会侵害整个《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体系及其所体现的利益分配格局。因此,在运用第69条作为一般条款的功能的时候,必须遵循“谦抑性”原则,避免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现象。原则上对于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必须尊重法律已经做出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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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作业,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必须基于妥当的价值判断和“法的经由判例的发展和形成”,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必利益衡量,加以认定。这一过程就是须考虑个案的妥当性与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等法律价值的协调。5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以及其他条文,可以将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他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项。
(一)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首先,需要明确“作业”的内涵。从《侵权责任法》第9章的体系来看,第69条中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该同时涵盖“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与“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两种情况。这层意思在第73条、第76条关于“活动”的用语中也可以看出来。因此,在高度危险责任中,“作业”(operation)与“活动”(activity)并非相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更加广泛。这意味着第69条的一般条款的性质,同样面向“高度危险物”这一范畴,而不局限于“高度危险活动”范畴。另外,“危险活动”的概念,也应该区别于“危险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人的活动在或高或低的程度上都存在导致他人损害的危险,因此要注意区分“危险行为”(dangerousconduct)与“危险活动”(dangerousactivity)。前者涉及的活动本身(例如开车)通常是没有危险性的,但因为行为人从事活动的方式本身的疏忽或轻率而变得危险(例如醉酒驾车或者超速驾车),这属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后者涉及的“活动”本身就具有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例如楼体爆破、高空施工),这种导才发生高度致损害发生的高概率,来源于有关活动本身所具有的风险。只有后一种情况,危险责任。6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从事”的内涵。高度危险责任发生的前提是存在着人的有意识的并非一定要表现为某种动态的活动(例如从事地力量的介入。这种有意识的力量的介入,
下挖掘),也可以表现为静态地维持某种状态的活动(例如保管贮存了剧毒化学品的罐槽的保管行为)。就此而言,高度危险责任不涉及因为纯粹的自然力所导致的事态,例如天然积聚的瓦斯气体的外泄等。
再次,需要明确的是“高度危险”的内涵。这也是这一构成要件的核心因素。对该问题“高度危险活动”与“高度危险物”。在高度危险活动的情况下,对于“高度的分析,需要区分危险”的判断,着重于活动的特殊的进行方式是否具有内在的高概率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危险,它与活动借以进行的工具本身是否具有致害的危险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飞机停放在停机坪上并不产生什么风险,只有使用飞机进行航空活动,才导致它成为一个高度危险的活动。所以,判断某个活动是否属于高度危险活动,主要是看有关活动进行的方式(例如高速、高压、高空等)是否具有高度的致损的可能性。相比之下对于某物是否具有“高度危险”的特征,主要是看作业涉及的有关物品的性状本身(例如易燃、易爆、剧毒、具有放射性等)是否具有高度的致损的可能性,它与人力对有关物品所进行的管控的方式,例如保管、占有、使用、运输等等,没有必然的联系。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高度危险”的内涵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很难对其给出一劳永逸的列举,而是必须结合从事有关作业时存在的各种背景因素、环境因素来加以判断。在这方面,主要依据案例的积累来实现“高度危险”概念的界定和类型化发展。7
关于“高度危险”的认定,还需要注意“高度”这个限定词的作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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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先前的《民法通则》)并没有采用“危险责任”概念。在有些国家,例如德国,危险责任产品责任、环境责任等等。8所以,在术语体系的概念非常广,包括了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上,高度危险责任与危险责任是不同的。前者在认定上更加严格,它强调的是,有关的活动和物品致人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也不能避免,只是因为考虑到必须利用这些活动物品或进行这些活动造福大众,所以一方面允许这些作业的进行,另一方面对其导致的损害给予救济。9在认定某项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的特征的时候,要注意到这层意义上的社会政策的因素。如果当事人关于某项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的特征发生了争议,除了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之外,应该由主张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方负担有关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举证责任。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体,但也不排除可以是自然人,因此会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例如一个未成年人盗窃属于高度危险物的大量雷管,导致他人损害)。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应适用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无需考虑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至于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原则来处理。
(二)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首先,这里的“损害”包括侵害他人人身造成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也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导致的财产损失。在这一问题上,这里的损害是否包括纯粹救济损失,值得关注。例如,某家化学品工厂贮存的剧毒化学原料发生爆炸,导致该工业区与其相邻的许多工厂停产,工业区周边的餐饮、零售商家营业收入锐减,是否属于可以赔偿的损害。原则上,这里的损害不包括此类纯粹经济损失,否则在利益衡量上对高度危险作业人会过分苛刻。10但由于《侵权行为法》没有对权利与合法利益采取具有区分性的保护措施,在法律适用上可以考虑通过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来进行控制,否认某些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与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这里的损害的承受主体必须是“他人”。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受害人必须是外在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因此不包括参与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雇员、辅助人员,以及参与对高度危险物进行保管、运输、销毁等作业的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员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到损害,可以依据工伤赔偿等途径来解决。还需要分析的是,有些高度危险活动,不仅涉高速火车、城市地铁等运输工具上既有及作业人员,还包括该活动的服务对象,例如飞机、司机乘务人员,也有旅客。如果发生事故,受到损害的旅客是否属于这里所指的“他人”。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旅客可以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进行选择,当旅客选择适用侵权责任的时候,应该属于这里所指的“他人”。
(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中没有采纳因果关系的推定的做法,因此必须由受害人证明其损害与他人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第3款的规定存在区别。
在高度危险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必须准确把握“致损原因”、“损害后果”以及二者相关联等几个因素。需要强调的是,《侵权责任法》第9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些规定,对作为“致害原因”的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例如虽然与核设施相关的作业都具有高度危险的特征,但第70条明确限定为是“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
11害。因此,在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的时候,就必须严格限定“民用的”核设施发生“核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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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致损原因。只有该原因作为前提下发生的损害后果才受到第70条的调整。如果是核设施(比如核电厂)中的某个部件坠落,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并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之列,第71条关于航空事故的规定,其中提到“民用航空器而是应该属于物件损害责任。同样,
,在解释上就必须限制性地解释为处于飞行状态之中的航空器,从而把停造成他人损害”
放在地面上的航空器致损(例如停机坪上的飞机因起落架液压系统失灵,飞机倾覆,导致旁边的人员、车辆受损)排除在外。
致损原因与损害后果相关联,必须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取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千差万别,事实上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考虑到高度危险责任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政策功能,对于那些缺乏明显外观的非接触性的致损作业,例如放射性物质的损害、电磁辐射损害、低剂量毒性物质导致的慢性损害,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受到的损害,在相当大的可能性的程度上与加害人的高度危险作业有关,那么就可以视为完成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除非加害人通过更加有力的证明来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否则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12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对于高度危险活动而言,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通常是“从事”有关活动的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关于核事故责任,第71条关于航空事故责任,第73条关于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以及高速轨道运输责任,法律上表述都是由“经营者”来承担责任。这里的经营者,应该理解为广义上的“从事者”,不必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有些民用核设施的运行“经营”,所以其运行者不能被叫做经营者。强调有关是出于科学试验目的,并非是所谓的活动的“从事”者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是高度危险的制造者,他们最有能力去控制相关的危险,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他们还从有关活动中获利。
对高度危险物致损而言,在通常情况下,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是物的现实的管领和控制者(同时也是所有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表述是“占有或者使用”,其表达的就是这一层意思。这里所谓的“占有或者使用”,与作为所有权的权能的占有、使用并不完全相同。在这里,占有是对高度危险物的管领与控制的状态,使用是以占有为前提的对高度危险物的事实性的处置活动,其中也包括将导致其灭失的活动(例如“使用”高能炸药。与高度危险物有关的权属与占有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往往非常复杂,占有进行山体爆破)
人可能并非是所有人,而所有人也可能失去对物的控制,因此要区分不同情况而定。
首先,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将其占有(也就是管领和控制)委托给他人来行使,根《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2句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危险物的管理人承担责任;据我国
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通常的理解,所谓的“所有人有过错”,指的
13是在选任管理人的时候不够谨慎,把危险物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来管理。笔者认为,
对这里的过错,不能进行狭义的理解,否则会导致利益衡量上的偏颇。考虑到第75条规定,当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非自主地失去对危险物的占有的时候,必须要证明其对于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才可以避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当所有人自主地将高度危险物交给他人控制的时候,使其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应该低于非自主地失去占有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有较大的控制危险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第74条第2句中提到的过错,应该进行广义的理解,包括但不限于选任管理人的问题上的过失。事实上,在这一问题上,更加合理的做法应该是直接规定,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受委托管理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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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的人与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应该无例外地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关系上,则根据委至少对工业有毒垃圾而言,意大利判例的做法是,不托合同来决定责任承担。笔者注意到,
因为生产者将销毁、掩埋以及进行无毒化处理的工作交给了第三人,就可以主张自己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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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的参与者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值得借鉴。负责。
其次,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被他人非法剥夺,那么在要求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如果所有人对于防止他人非法占有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高度注意义务,是对行为人的勤勉与注意的要求的标准在特定情形(拥有高度危险物)中的具体化,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当然,所有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追偿。就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这与补充责任类似。
再次,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遗失有关的物,他仍然承担责任。高度危险物的拾得人,在拾得该物之后,成为高度危险物的实际管领人。在其采取了合理的处置措施(例如某人拣到一包雷管,在妥善保存之后立即报告有关部门)的情况下,如果有关的物仍然导致非法据为己有,那么他就成为他人损害的发生,拾得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拾得人拾得之后,《侵权责任法》第75条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人,要根据的75条承担责任。遗失人则根据第75条第2句承担责任。
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抛弃有关的物,导致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1句的规定,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所有权的一般原理,抛弃将导致物的所有人失去物的所有权,使其成为无主物,并且使他人可以通过先占原始取得所有权。第74条第1句所说的所有人究竟指的是哪个所有人呢?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是原来的物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不负责任地放弃对危险物的管领的危险行为。如果有关的物被他人先占取得,他人基于先占成为新的所有人,并根据第72条承担责任。15
(二)高度危险责任承担中的抗辩事由与过失相抵
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作业,虽然在性质上都具有高度危险的特征,但具体的危险程度仍然存在差异,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9条没有仿效《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做法,规定统一的抗辩事由。不过这并不表明对于那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第69条来处理的高度危险责任,都不存在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类推适用法律已经有规定的、具有类似危险程度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中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抗辩事由的存在,应当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故意,是所有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它的存在可以使加害人完全免责。对于故意的内涵,应该理解为直接追求或者间接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6条在基于受害人的行为推定其存在故意的时候,必须特别谨慎。例如,规定的擅自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行为,通常并不构成受害人存在故意的证明。例如汽车越野比赛的组织者往往会在汽车经过的道路旁边拉上一根警戒线,禁止观众入内。观众进入该区域并不能当然视为故意要遭受赛车的损害。只有当警戒和防止观众进入危险区域的措施达到很充分的程度(比如修筑了牢固而且难以翻越的隔离设施),观众进入该区域才可以视为存在放任自己遭受损害的间接故意。
不可抗力,在某些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中可以成为免责事由,但其并不是所有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例如,因航空器的航空活动导致的损害,就不承认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71条)。而对诸如核事故之类的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事故,只承认因为战争以及与战争类似的社会暴乱等特定的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其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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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如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关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最主要的问“通常意义上的”免责事由,在没有法律的明题是,它是否可以被看作是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确规定,适用作为一般条款的第69条的时候,也得到一般性的承认。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不应该采取一概承认或一概否认的做法,而应该根据上文提到的类推方法来处理。如果法律针对类似程度的高度危险责任作业,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那么可以承认,如果没有,则不予以承认。
关于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发生,原则上不成为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在这样的情况下,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在决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中,也可以考虑受害人的主观上的过失。这在性质上不属于免责事由,而是属于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制度中的适用。这里所说的过失相抵,是指基于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所具有的主观上的过失,来抵减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过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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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过错相抵,应当由加害人主张,并且承担举证责抵也可以适用在无过错责任形态中。
任。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任何程度的过失,均认可存在过失相抵的适用。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2条关于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要求的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一般的过失和轻微过失,不得适用过失相抵。第73条关于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中,要求的则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这一要求相对于第72条的要求宽松一些。还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过失相抵导致的后果就是加害人责任的部分减轻,而非完全免除。关于减轻的程度应该如何确定,取决于受害人本身的疏忽对其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的比例。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擅自进入高危险区域的情况,根据上文的分析,如果加害人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那么免除责任。除此之外,在管理人已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受害人存在过失,因此可以主张减轻其责任。
(三)高度危险责任承担中的赔偿限额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中存在着限额赔偿制度。对于一些重要的无过错责任,设定赔偿限额,这是各国的通例。通过赔偿限额,可以平衡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保险机构设计出相应的责任保险产品,以分散高度危险作业人的法律风险。关于赔偿限额问题,在以下方面值得注意。
首先,对赔偿设定法定的限额,在性质上并非限定赔偿。所谓的限定赔偿,是只针对某些类型的损害予以赔偿,而排除对另外一些类型的损害。例如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立法并不涉及限定赔偿的问题,因此诸如精神损害等损害损害。
类型,只要符合第22条的前提,也应该得到赔偿。
其次,法律上设立赔偿限额,针对的是采纳无过错归责的高度危险责任,这并不排斥受害人可以通过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从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让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受赔偿限额的限制,受害人可以获得完全的赔偿。从理论上说,受害人通过主张加害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获得限额允许的范围内的赔偿之后,如果还有损失没有得到填补,仍然可以通过主张加害人一方存在过失,
17
继续获得赔偿,直到其损害得到完全的填补。当然,受害人最终不能获得超过自己实际损
失的赔偿数额。
再次,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中提到的“法律”一词的内涵,应该进行恰当的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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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法律”,应该作狭义的解释,只包括全国人大以及人大常委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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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虽的法律,因此要排除诸如行政法规、
然这样解释的立意(避免部门利益与地方利益)值得肯定,但从实践上的可行性的角度看,不应该作如此狭窄的理解。原因在于,赔偿限额制度是与诸如责任保险、服务定价机制等各种因素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想轻易地通过《侵权责任法》第77条的规定,使先前的各种赔偿限额的规定失去效力,不太现实。可能的方法是逐渐修订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限额的标准,使之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弱化了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典型性的要求,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也可以得到适用。在具体的条文规定上,体现了对处于风险社会中的普通大众的防护,以及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妥当的衡量。这些规定必然随着司法上适用的展开,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注:
1
参见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与创新》,载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参见赵家仪、金海统:《高危险民事责任与民法典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我国学者在使用“一般条款”与“一般规定”这两个概念的时候,不太注意区分二者,甚至加以混用。例如,全国人
版社2010年版,序言第3页。
23
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一方面将第69条界定为“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又显然将其理解为一般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6页)。准确来说,“一般规定”是与采取“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相联系的规范,它与内涵不确定,需要在适用的时候对其内涵加以具体化的“一般条款”性质上差别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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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r.,G.Visintini,Trattobrevedellaresponsabilitàcivile,Milano,1996,694ss.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1-442页。
Cass.21-10-2005,n.20357,rv.584514.p.2481.Cfr.,L.Ciafardini&F.Izzo
(acuradi),CodiceCivile
annotatoconlagiurisprudenza,XIedizione,Napoli,2008,p.2481.
7、10、1789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6-532页,第533页,第578页。
参见[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页。
关于“民用核设施”与“核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管条例》有明确的界定。Cfr.,P.G.Monateri,Laresponsabiliàcivile,Torino,2006,102ss.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Cass.1-9-95,n.9211rv.493832.Cfr.,L.Ciafardini&F.Izzo
(acuradi),CodiceCivileannotatoconla
111213
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5页。
14
giurisprudenza,XIedizione,Napoli,2008,p.2483.
15
在这一问题上,也可以采取罗马法上普罗库勒学派的观点,认为物的抛弃,在性质上是对不特定人的交付,并不
导致抛弃人立即失去所有权,只是在有关的物被他人先占之后,他才确定地失去所有权。因此,在高度危险物被别人先占之前,抛弃人仍作为所有人对高度危险物致损责任负责。
1618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9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8页(该部分的撰写人
为付荣)。
(责任编辑:闻
44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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