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法与程序

2022-09-19 来源:汇智旅游网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法与程序

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

(一)、协商程序

磋商是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必经程序,它是争端当事方自行解决争端的一种方法,也是WTO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办法。有资料显示约80%的争端是在建立专家组之前通过磋商使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关于磋商的规定集中在《谅解》第4条里。《谅解》规定任何一个成员方可以就另一成员方在其境内采取的影响任何有关协议实施的措施,提出磋商的请求。争端发生后,要求磋商一方的申请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接到磋商申请的成员方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30日内(紧急情况下10天内,如对易腐烂的产品)进行磋商,60日内解决争端(紧急情况下20天内)。收到申请的一方未在上述日期内作出答复或进行协商或协商未果,则申请磋商方可要求成立专家组,进入下一程序.如果在磋商过程中,双方认为不可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也可以更早进入专家组程序。

(二)、斡旋(goodoffices)、调解(conciliation)与调停(mediation)程序

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是在争端当事方自愿的基础上,由中立第三方(如WTO总干事)协助解决争端的方法。

该程序的特点:

其一,它不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定程序,与磋商必经程序不同;

其二,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由任何一方提起,可随时开始和终止,即便在专家组程序启动后,该程序仍可进行.

限制:此程序一旦在磋商阶段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则磋商请求方在对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不得要求成立专家组,除非双方共同认为该过程未能解决争端。按照规定,这一程序所涉及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争端当事方在这一程序中的立场应予保密.

(三)、仲裁程序

与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有别,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第25条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内的仲裁作为一种选择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可解决由当事方明确确定的有关问题之特定争端。这一规定表明,世界贸易组织的仲裁不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供当事方选择,解决特定事项的辅助方法。该条还规定,除谅解书中另有规定外,诉诸仲裁应以当事方的相互协议为前提。而且,这种协议应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及时通知到所有成员方。其他成员方不得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除非经已达成诉诸仲裁的各当事方同意.仲裁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此等裁决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以便任何成员可提出相关的问题。

(四)、专家组程序

1. 专家组的设立与构成。

时间要求: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书》第6条的规定,如果投诉方请求,

专家组最迟应在此等请求被首次列为争端解决机构议程后的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此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如果投诉方请求,争端解决机构

应在该请求后的15日内为设立专家组举行会议,不过这种会议至少应提前10天发出通知。

人数要求:根据谅解书第8条的规定,专家组应由三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自专家

组设立起的10日同意由五位专家构成。

资格要求:专家组的成员应是完全合格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

包括曾任过专家组成员或向专家组陈述过案件的人士;曾担任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某一缔约方代表,曾担任过任何有关协定或其前身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曾在秘书处任过职;曾讲授过国际贸易法和政策或在这方面发表过论著的专家;曾任过一成员方的高级贸易政策官员. 独立性的要求:专家组成员应具有的独立性、不同的背景和广泛的经验.在一般情况下,

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的公民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组成员.

涉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当一项争端为一发展中成员方和一发达成员方之间时,

经该发展中国家请求,专家组中至少应有一位来自发展中成员方的专家。

专家名册:第8条还规定,为协助挑选专家,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应备有一份符合专

家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的名册,以便从中挑选合适的专家。专家名册应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业已确定的候选人。

产生方式:各成员方可以定期建议进入专家名册的人士,前提是:必须提供有关个人士在国际贸易和有关部门或相关协定的事项方面的知识材料。这些被推荐的人士经争端解决机

构批准后即增补进专家名册。 专家小组成员的产生:秘书处应向争端各当事方建议专家组的提名,争端当事方除非

有充分有力的理由,否则不得反对秘书处的提名,如果专家组设立后的20天内未能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经任何一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与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主席磋商并与争端当事方协商后,应通过指派其认为最合适的专家来组成专家组。

2.专家小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根据谅解书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谅解书和各有关协定的各项职责。为此,专家组对于其受理的事项应作出客观的评估,包

括客观评估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协定的适用与遵守,并应进行有助于争端解决机构依有关协定作出建议或裁定的其他调查。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专家组还应经常与争端各方协商,并给它们提供开展相互满意之解决办法的充分机会。

3.专家组的工作程序

谅解书第12条和附件三为专家组规定了详细的工作程序。

其中心思想是:专家组程序既要保证质量的专家报告所需的灵活性,又要避免不适当的

延误专家组的审理过程.

体现:一旦专家组的组成和职责确定后,各位专家经与争端各当事方协商后,应尽快和尽可能于一周内确定专家组的时间表。争端各方的书面陈词应向秘书处交存。如果争端各方未能发出一种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将其调查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争端解决

机构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说明事实的调查结论、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和专家组作出调查结论与建议的基本理由。如果争端各方之间已就争端事项达成了解决办法,专家组的报告应只对案件作扼说明和报告已达成解决办法。

解决纠纷的时间要求:第12条规定,为使专家组程序效率更高,必须遵守时间规定.专

家组程序,一般来说,不应超过6个月(从专家组组成之日到专家组应尽报告发布之日);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专家组应尽力在3个月内向争端当事方作成报告。当专家组认为它不能按上述期限作成报告时,专家组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说明延期的理由并估计将送交报告的期限。无论如何,此等期限从专家组建立至报告发送到各成员方不得超过9个月.

对发展中成员方的争端的期限的特殊规定:谅解书第12条对于涉及发展中成员方的争

端的期限方面作出了优惠规定。

其一:如果协商牵涉一发展中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争端当事方可达成延长期限的协议。 其二:如果有关期限已过,协商各方不能认为协商已经结束,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与当事方协商后应决定是否延长有关的期限以及延至多长时间(如果决定延长)。 其三:专家在调查一项针对一个发展中国家的投诉时,应给该发展中成员方准备和提交其辩护的充足时间。如果一个或多个争端当事方为发展中成员方,专家组的报告应明确表明:根据该发展中成员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提出的有关协定,专家组已考虑到对发展中成员方的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的有关规定。 其四:根据投诉方的请求,专家组可以随时中止其工作,但不得超过12个月。在此等

中止的情况下,谅解书中对专家组的程序、争端解决机构的决定、建议和裁定的实施所规定的时限应按中止的时间予以延长.如果专家组工作的中止超过了12个月,建立专家组的授权应予以取消。 4.复合投诉者程序和第三方介入。

所谓“复合投诉者程序”是指一个以上的成员方提交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并请求就此设立专家组程序.根据谅解书第9条的规定:

其一:可设立一个专家组审查这些投诉,来考虑各有关成员方的权利,而且只要可能,应只设立单一专家组。单一专家组应以如下方式来组织其审查这些控诉,争端各当事方本应享有的权利现在也绝没有受到损害。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分立的报告,如果争端当事方之一如此请求.

其二:如果不只设立一个专家组来审查涉及同一事项的控诉,各分立的专家组也应尽可能由相同的专家组成,而且此等争端的专家程序时间表应协调一致。根据谅解书第10条的规定,在专家程序中,争端各当事方的利益和其他成员方依照有关协定在争端中的利益,均应予以充分考虑。任何成员方,即使不是争端的当事方,如果在专家组受理的事项中享有重大利益,可将其利益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并应有机会让专家组听取其意见和向专家组报告中得到反映。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向专家组第一次会议提交的陈词。如果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的某一措施剥夺或损害其依照有关协定所享有的利益,该成员方可以根据谅解书诉诸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这种争端应尽可能由原来的专家组受理。

5.专家组的资料获取权利。

谅解书第13条规定,专家组享有从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其认为必要的资料和技术咨询的权利。当然,专家组从某一成员方管辖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资料之前,应通知该成员方的有关机关.成员方应对专家组的此等通知及时充分地给予答复。不过未经提供资料之成员方的个人、机构或权力机关正式授权,所提供的秘密资料不得泄露。

6.专家组的中期审查阶段。

根据谅解书第15条的规定,专家组就争端当事方的可辩驳的陈词和口头辩论进行考虑之后,应向争端各方发布其报告草案中涉及事实和辩论的叙述部分。在专家组确立的时限内,争端各当事方应就此提交其书面评论。当收取争端当事方评论的截止时间过后,专家组应向当事方发布中期报告,其中既有事实叙述部分,又含专家组的调查与结论。当事方可在专家组确定的期限内,书面请求专家组在向各成员方发送最后报告之前审查中期报告的特定部分.为此,专家组应就书面意见中指出的问题再举行会议。如果当事各方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发表意见,中期报告应被视为最终报告,并立即向各成员方发送。

专家组的工作在如下几个方面具有秘密性:①专家组的评议;②专家组报告的起草;③各位专家在专家组报告中发表的个人意见。此外,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呈递的书面陈述,除争端当事各方可获取外,也应是秘密的。不过,争端当事方可向公众公开其自身的立场.

7.专家组报告的通过。根据谅解书第16条的规定,为了使各成员方对专家组报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考虑,争端解决机构在报告发送到各成员方的20天内不得考虑通过专家组报告。各成员方如果对专家组报告有反对意见,应至少在争端解决机构开会讨论通过报告的10天前作成解释其反对意见的书面理由.争端当事方应有权充分参与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组报告的考虑,其意见应予以记载。专家组报告向各成员方发送后的60天内,该报

告应在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予以通过,除非争端一方正式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上诉的决定或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此等报告.如果争端一方已通知其上诉的决定,专家组报告只有在上诉程序终结后才应由争端解决机构考虑通过。

(五)、上诉审查程序

这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一种新的程序。谅解书第17条分别就上诉机构的组成、程序和报告作出了明文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为受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争端解决机构应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该常设机构由七人组成,其中三人应审查任何一个案件。上诉机构的成员应轮流审理案件,轮流的方式由该机构的工作程序予以确定.上诉机构的成员任期为4年,可连任一次。

上诉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公认的权威性,精通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的主要内容;

(2)身份的国际性,不隶属于任何政府;

(3)广泛的代表性,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资格的广泛性相吻合;

(4)工作的独立性,应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活动和其他有关活动不发生牵连,不参与可能导致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任何争端的审议;

(5)服务的便捷性,应按在任何时候能参加上诉机构的工作,召之即来.

上诉机构的程序启动的条件:

只有争端当事方可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第三方如已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其在有关事项上具有重大利益,可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并可有机会让上诉机构听取其口头陈述.

工作的时间要求:

在一般情况下,从争端当事方正式通知其上诉决定之日始到上诉机构发送其报告之日止,整个程序不得超过60天。在这一期限内,上诉机构应确定具体的时间表,并在确定时间表时,适当考虑到属于紧急情况的案件。如果上诉机构认为它们不能在6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书面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解释延迟的理由,并估计将提交其报告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上诉审查程序不得超过90天。

工作的范围:它只审理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上诉机构应与争端解决机构的主席和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协商后,制定出自己的工作程序,并通知各成员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依照已获得的材料和意见予以起草。上诉机构的成员在报告中所表达的个人意见应是匿名的。上诉机构报告应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并应由争端当事各方无条件地予以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上诉机构报告发送到各成员方后的3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此等报告.如果上诉机构(或专家组)报告的结论为某项措施不符合某一有关协定,该机构应建议有关成员方将此等措施调整到符合有关协定。此外,上诉机构或专家组可以就有关成员方能实施此等建议的方式提出方案。但是,无论上诉机构是专家组,其结论与建议不能增添或减抑有关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