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治理、回采、闭库、注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程、标准,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需要,制定切合实际的尾矿库发展规划,优化产业布局,加强对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解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遇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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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尾矿库建设、运行、治理、回采、闭库和注销实施安全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尾矿库新建项目立项核准备案;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尾矿库改扩建项目核准备案以及尾矿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的推广;财政部门负责尾矿库隐患治理、无主尾矿库闭库和注销等政府责任的专项资金投入;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闭库、注销后土地复垦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证发放及环境安全监管;住建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尾矿库安全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组织核实处理,所报告事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第八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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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不宜位于工矿企业、大型水源地、水产基地、大型居民区、全国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及重要铁路和公路的上游;
(二)不宜位于大型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侧; (三)须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区域; (四)不宜位于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上面;
(五)汇水面积小,尾矿库有足够库容和初、终期库长。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条件; (二) 取得项目立项、核准(备案)、项目用地审批、环 评报告批复的;
(三) 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新建: (一)企业无主体矿山的;
(二)截河型和建在河滩上的尾矿库; (三)库容小于50万立方米的; (四)服务年限少于5年的;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扩建: (一)安全现状评价结论为危库、险库的;
(二)尾矿库地质勘察资料不全、无设计或原设计、施工存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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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设计管理和使用,堆积坝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经坝体稳定性勘察分析,稳定性不符合要求的;
(四)调洪库容不足,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不满足设计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
(五)库区及周边爆破、地下采矿、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
第十二条 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矿山工程或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勘察,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提出工程措施建议。
第十三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尾矿库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预评价,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十五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其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发包给具有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或者专业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和具有矿山工程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其中三等及以上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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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库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监理单位应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做好施工监理记录。施工和监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隐蔽工程必须经分段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二)施工中需要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的,需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文件。对涉及库址、等别、坝高、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后,报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施工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监理报告。
第十七条 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具备试运行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试运行安全技术措施。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第十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出具试运行报告,并委托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九条 尾矿库安全设施经试运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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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条 新建和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在正式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缴纳满足尾矿库闭库治理所需的保证金。该项保证金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用。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制订发布实施。
第三章 尾矿库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溃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安全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漫顶等事故或重大险情时,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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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滩顶高程、最小安全超高、最小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排洪和排渗设施、放矿和筑坝方式、坝坡比、植被护坡等必须符合《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尾矿库筑坝方式、坝型、坝外坡比、最终堆积标高、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和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等事项进行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地下采矿、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上游式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放矿,维持坝体均匀上升。坝体较长时应采用分段交替作业,避免滩面出现侧坡、扇形坡或细粒尾矿大量集中沉积于某端或某侧,不得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放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粗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颗粒尾矿排到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
(二)坝顶及沉积滩面应当均匀平整,沉积滩长度及滩顶最低高程必须满足防洪设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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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浆排放不得冲刷初期坝和子坝,严禁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流动冲刷坝体;
(四)放矿时应当有专人管理,不得离岗;
(五)除冬季为了防止产生永冻层外不得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
第二十七条 因尾矿颗粒过细,不能采用尾矿筑坝或采用尾矿筑坝不能保证坝体安全时,可一次修建不透水坝,并做好不透水坝的防渗、排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内水位的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满足设计对库内水位控制的要求,在汛期应采用低水位运行;
(二)尾矿库实际运行与设计不符时,应当进行调洪演算,保证在最高洪水位时干滩长度与安全超高都能满足设计要求;
(三)当回水与坝体安全对滩长和安全超高的要求有矛盾时,必须优先保证坝体安全;
(四)水边线应与坝轴线基本保持平行。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防汛责任制,加强尾矿库防汛安全检查,重点检查尾矿库调洪库容、干滩长度、安全超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截洪沟、坝肩和外坡排水设施是否存在变形、位移、损毁、淤堵现象,汛期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
第三十条 尾矿库企业应当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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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尾矿库安全监测设施,加强对浸润线、坝体位移、渗流、干滩、降水量等指标的监测,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
第三十一条 上游式尾矿坝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坝体稳定性分析。
(一)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的;
(二)堆积坝已接近或达到设计最终标高,需要加高扩容的; (三)尾矿库出现管涌、泄漏等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尾矿库堆积坝整体外坡比陡于设计值的; (五)尾矿库闭库需要做坝体稳定性分析评价的; 尾矿坝稳定性分析前应进行尾矿堆积坝的工程地质勘察,坝体稳定性分析报告应满足《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并明确坝体稳定性结论,确定相应技术措施。
第三十二条 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现状评价。 (一)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存在溃坝、漫顶、管涌、泄漏等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经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的; (四)需要履行闭库程序的。
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和调洪演算,明确安全度,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下游构成安全威胁的尾矿库,企业每年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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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书面报告给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尾矿库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尾矿库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对辖区内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督查、检查,及时掌握辖区内尾矿库的安全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开展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进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尾矿库下游1000米范围内有工矿企业、大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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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地、水产基地、大型居民区、全国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及重要铁路和公路的,按提高设计等级或按设计等级上限进行升级改造,加固坝休,完善防洪排水和监测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视情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治理主体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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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或者事故隐患经治理后仍然达不到安全条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尾矿库回采、闭库和注销
第四十一条 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第四十二条 停用的尾矿库回采再利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尾矿库新建项目程序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方可回采。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闭库程序,予以闭库。
第四十三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企业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通过治理或复垦恢复原始地貌,彻底消除事故隐患的,可不履行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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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程序。
第四十四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四十六条 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组织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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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
(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尾矿库进行闭库治理并验收合格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注销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将闭库验收资料及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移交给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十九条 尾矿库注销工作实行属地和分级监管原则,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尾矿库注销的批准。跨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尾矿库注销批准,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五十条 申请注销的尾矿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复垦或经相关部门批准改作其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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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全部清除尾砂,且不再堆存尾砂的;
(三)履行了闭库程序,采取工程技术措施治理后,经安全评价,不构成重大危险源且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威胁的。
第五十一条 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注销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相关部门现场复核意见作出注销决定。同意注销的,向申请企业下发注销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告不在纳入尾矿库管理。
第六章 尾矿库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按照属地和分级监管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尾矿库安全实施综合指导;负责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和中央在辽企业、省属企业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设区的市和省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中央在辽企业、省属企业尾矿库以及三等以上等别(含三等)尾矿库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前款以外四等及以下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中央在辽企业、省属企业尾矿库以外的尾矿库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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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库安全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四条 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实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领导干部包保责任制,签订安全监管责任书,并在设区的市级主流媒体公告,同时报上级政府备案。
包保人岗位发生变动的,应当与交接人做好相关材料交接手续,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库一档”建立本地区尾矿库基础数据库,全面掌握尾矿库基本情况。加强对尾矿库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尾矿库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 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管实行联席会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保、住建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尾矿库安全监管遇到的重大问题。在履行尾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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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项目核准、备案、审查、许可等职责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将履行职责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有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移交。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依法从严处理。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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