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功,作为刑法中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重要手段,一直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特别是在侦查职务犯罪的实践中,立功与自首一样,都是作为动摇行贿人、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重要政策,可以说,正是有了立功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条件,很多行贿人才能大胆地、无后顾之忧的把犯罪事实交代清楚。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如何具体适用、如何认定一直是困扰着侦查机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此类法定情节,特别是立功的认定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更加有效地指导实践办案。
一、真实案件引发的争议
20XX年,浙江省A市成立了经济开发区,全省大量家涌入A市开发区拿地建厂,地皮的价格不断创出新高。吴某作为多家的董事长,一直想进入A市开发区建分厂,早在开发区成立初期便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申请,但迟迟没有审核通过。20XX年上半年,吴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A市开发区管委会的主任王某,后吴某先后两次送给王某35万元人民币,顺利拿到了位于开发区主要道路附近的两块上地。20XX年4月,王某东窗事发,检察院遂对吴某进行立案侦查,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向A市环保局副局长徐某.A市开发区环保局局长周某行贿的事实,后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本案中,行贿人吴某如实供述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又主动揭发了徐某、周某受贿犯罪事实,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
观点一:行贿人吴某的行为,既是自首,又成立立功。根据刑法中关于立功的理论,
犯罪分子成立立功与否,要看是否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或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本案中,行贿人吴某不仅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己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从法理上看,只要犯罪分子符合立功的两个条件之一,不论其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应该都不影响自己立功的成立。因为立功的条款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同时,行贿罪与受贿罪虽彼此关联,但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行贿人吴某检举揭发其他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就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成立自首和立功。
观点二:行贿人吴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立功的竞合。从犯罪行为说上看,行贿人吴某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时,既包含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又包含检举揭发了他人的受贿犯罪事实。看似吴某的主动交代和检举揭发是数个行为,实则同一个行为。一个行为,引发数个法律结果的产生,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即行贿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与立功的竞合。
观点三:行贿人吴某的行为是自首,而非立功。行贿人吴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认罪态度好;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从刑法法理来看,量刑的情节是不能重复评价的,要成立立功,必须是有独立于自首和坦白之外的情节。本案中吴某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超出刑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能成立立功。
二、业界学者、专家对待行贿人立功问题的看法
1.罗猛认为: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原因有两点:一是从法律角度,犯罪分子主动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是提供重要线索,应当认为行为人己对犯罪行为的产生痛
恨的情绪,行为人回到社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降低。二是从政策角度,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是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侦查机关发现和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受贿人的受贿犯罪行为,故行贿行为可以作为受贿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在行受贿的对合犯罪中,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对于供述其受贿人的受贿犯罪只是行贿人交代的延续,不符合立功中的非义务性特征,不能认定为立功。
2.杨兴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处理行受贿对合犯中立功问题,这实际上涉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功利主义的价值目标。行贿人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后,必然涉及别人受贿的事实,也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这样就会涉及到立功的问题,属于总则的法条竞合。这里又涉及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对合犯问题,行贿罪和受贿罪属于非典型的对合犯,犯行贿罪和受贿罪的行为人同时构成犯罪,但其不构成共同犯罪。行贿人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行为,在行贿罪内属于坦白或是自首,同时也供述了他人受贿的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可能就涉及到在他人受贿罪中的立功问题,行贿人的供述其实是一个行为,但是引发了两个不同的结果,从刑法的适用上看,对一个己经入罪的行为是不能重复评价的,以免产生双重威肋、。
3.何萍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犯罪,在供述自己行贿行为时揭发相对应他人的受贿行为,不属于立功。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理解,从程序上看,如果揭发对象确有构罪嫌疑,或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可以构成立功;从实体上看也要符合构罪要件,刑法的精神是希望通过检举揭发,找寻其他的犯罪事实,如果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就不符合立功的功利性。
三、行贿与受贿的法律对合关系
犯罪行为的对合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人及其所指向对象互为相对人,彼此依存,缺一不
可。这种对合关系分为两类:双方行为人均构成犯罪的对合关系(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和只有一方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合关系(非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在彼此俱罪的对合关系中,又可分为彼此同罪和彼此异罪的两种情形。
彼此同罪的对合关系是指双方行为人(相对人)均构成同一犯罪,理论上一般也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彼此同罪的对合关系属于对合犯的典型形态,例如重婚罪、串通投标罪等。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是指双方行为人虽然均构成犯罪,但刑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各自独立定罪量刑,彼此异罪的对合关系也属于对合犯的类型,例如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行贿罪和受贿罪等。因此,本文研究的行贿与受贿的对合法律关系为彼此异罪的非典型性对合关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会碰到单独构成行贿罪或单独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但这并不能说明行贿罪和受贿罪之间不存在对合关系。因为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是相互对应而存在的,不可能只响单方而行为而缺失了相对应的另一方行为,即使实践过程中,响一些特殊情况无法认定、或是行贿人谋取不法利益不明显不认定为行贿罪,但这也不会影响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之间对合关系的存在。
四、引发思考
笔者从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多年,从实践办案的层面看,行受贿犯罪,是一对相互依赖、相互对应的犯罪,在犯罪手段方面通常表现出隐蔽性强、智能化程度高、多为一对一的特点,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类职务犯罪案件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另外,大多数案件都是先从行贿人突破,然后涉及受贿人,牵出职务犯罪的案件,而行贿人,通常是老板、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他们的法律意识己有了大幅度的增强,他们不仅知道法律,甚至精通法律,熟悉司法程序,客观上也为侦查职务犯罪案件造成了
更多困难,在新形势下如何更好的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打击腐败成为摆在我们眼前的难题。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办理行贿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多种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运用,让行贿人自己进行利弊权衡,最终才能使行贿人敞开心扉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牵出受贿人,对于腐败进行更加广泛和深入的打击。笔者在职务犯罪理论方面的研究尚显浅薄,本文仅是对行贿人认定立功情节的一点思考,也寄希望于抛砖引玉,引发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遇到的问题更加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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