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六安市金安区乡镇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20-06-20 来源:汇智旅游网
六安市金安区城镇管理领域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维护城镇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同意在金安区和裕安区乡镇规划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金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金安区乡镇规划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金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下列职责,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在乡镇规划区内,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在镇规划区内,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

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在镇规划区内,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在镇规划区内,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在镇规划区内,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在镇规划区内,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在镇规划区内,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

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第二章 乡镇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面积和造型等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使用过期失效或以欺骗手段获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

设施。

(六)其他违反乡镇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十条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乡镇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乡镇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现有或乡镇规划确定保留的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侵占道路控制红线,影响乡镇规划实施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的;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未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五)侵占河道或消防通道,危及公共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乡镇规划的。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逾期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七)施工现场不设置护栏、施工围墙、遮栏围布或未按标准设置;施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洒的;

(九)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四)占用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

(六)未经批准在镇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七)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破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

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存在下列破坏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

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风景旅游区内的,仍由其管护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等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或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以及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下列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设施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相应罚款:

(一)在规划区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规划区内和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在规划区内无固定营业场所,露天(包括红房子)、出店经营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在规划区内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

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以及在河、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存在下列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流动摊贩未按规定的方式或不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的。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由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位置和方式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九章 工作协调与配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并建立工作运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许可的事项,若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书面材料后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与机构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政府法制机构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或者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提出申诉、控告、检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队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城镇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