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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嘉政办发[2002]62号
发布日期:2002-4-11 执行日期:2002-4-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城市
管理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区)城关镇建成区和各建制镇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饭店、餐厅、饮食店、宾馆、浴室、茶室、歌舞厅、机动车修配与冲洗、防盗门窗加工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个
体经营者)。
第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遵照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严格控制产生新污染源,逐步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老污染源,使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城市环境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公安、文化、城市规划、城建、城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
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政府在制定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对辖区建成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房产物业单位和社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区内饮食服务业污染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做好因饮食业污染引起的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
务,防止油烟气、水、热、噪声对附近居民住宅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
举和控告。 第二章 企业设置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其
用途。若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建成区居民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相距小于10米的建筑物等敏感集中区域内,不准设置饮食店、浴室以及其他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
务企业。
第九条 沿路沿街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经营场所必须要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保证布置生产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装置。禁止占用店前店后公共场所或道路,禁止因经营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条 饮食饭店的厨房设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厨房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尽可能安排在远离居民住宅一边,并安装油烟
净化处理装置;
(二)厨房油烟排气筒安装符合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若客观条件限制,厨房油烟排气筒达不到上述要求,则应
采用下弯式排气筒,但油烟不得直排下水道,必须先经除油隔油处理;
(三)厨房排风扇不得直排居民门窗;
(四)厨房水泵、风机、冷凝塔必须安装在室内,并距离居民住宅10米以上;若确需
安装在室外的,必须采取降噪、减振措施。
第十一条 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不准设置防盗门窗加工和车辆维修店。其他经营场
所安装的空调器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排放热污染气体,其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0米。 第十二条 凡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企业,必须采取限期治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房产物业部门对已在居民住宅楼(含商住楼)取得证照经营的饮食、加工和维修企业,要有计划地
采取措施,合同到期一般不得再续签,逐步取消对居住区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一切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城市规划使用液化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不准使用燃煤炉灶和煤制品。对未划定禁止使用区域的其他饮食店炉灶,限期改用低硫份、固硫型煤或其它清洁优质燃料。若达不到要求,除需要征得环保部门同意外,还
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书)》要求征求周围居民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书。 第十四条 产生油烟气的饮食服务企业都必须安装油烟气净化装置,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严禁不安装油烟处理装置的无组织排放行
为。
第十五条 饮食服务企业产生的废水必须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经隔油、隔渣预处理后的油类、悬浮物浓度达到规定纳污的要求。对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接纳区的企业,排放废水必须经高效隔油隔渣和二级生化处理,其植物油、悬浮物、化学耗氧量等指标必须达到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要求,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 第十六条 饮食饭店油烟气排气筒尽可能采用砖瓦结构,采用钢质材料厚度不小于1mm;风机、水泵、冷凝塔应安装在具有良好隔音条件的室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各类噪
声污染。
第十七条 各类防盗门窗加工、车辆维修服务业不准占用店前道路安装作业,边界噪声
应达到功能区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沿街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控制音响,因娱乐喧哗或音响扩散造成噪声超标的,
应采取隔音、防振措施,保证附近群众不受干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在办理领取《排污许可证》后,向卫生、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在当年规定期限内向本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污染物排放
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建设时应执行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规定,治理设施经验收达标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保证治理净化处理设施
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不得擅自闲置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治理现场的监督检查和监测,在控制新污染源的同时,要加强对老污染源的治理。对不安装处理设施、超标排放等严重影响居
民生活的企业,所在地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对经营场所的使用性质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其他部门
积极配合,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要认真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保、工商、卫生、公安、文化、城市规划、城建、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大对店外出摊和无证经营的查处力度。对店外出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或因经营面积不够无法在店内正常营业的,应视其为不符合经营条件,工商部门要责令其变更经营项目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环境污染有奖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投诉饮食娱乐服务业污
染环境的权力,环保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予以答复或处理。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并发生污染纠纷的,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处理。
第五章 处罚规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负责审批项目的环保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保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
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治理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所在地政府责令限期治
理,并由环保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擅自搭建违章设施、占用人行道或公共通道,妨碍居民正常活动的,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无证非法经营的,由环保、工商、城建、城管、卫生、文化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要求负责查处。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的
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的单位职工食堂、招待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敏感集中区域”是指以文教、科研、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油烟污染”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
产物未能有效净化处理造成对人体环境危害的现象。
(三)“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水体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
象。
(四)“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
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1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
的《市区餐饮、娱乐、维修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2年4月11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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