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意外伤害责任分析
作者:曹培东
来源:《教书育人·高教论坛》2009年第10期
高职院校学生在企业顶岗实习是发展主流,但目前在试行摸索中,出现了一些现实问题,需要去研究解决,这样才能保证学生的企业顶岗实习顺利进行。当前,探索新形势下高职院校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意外伤害责任归属是非常必要的。
一、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法律定性现状
大专院校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受到意外伤害,引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情形越来越多。但目前在法律上对此类纠纷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却没有定论。我们先来看看相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
[案例一] 2006年11月2日,安徽某大学学生张某在永康某塑料制品公司实习期间,右手手指被机器轧伤。张某在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3.2万元遭拒后,于2007年底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劳动部门认为张某受伤时属在校学生,与塑料制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张某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即“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认为实习生应包含在“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内,并以此作为案件定性依据,最终通过调解由厂方一次性补偿张某1.5万元。
[案例二] 2006年10月,江苏某药科大学学生王某在常州药业下属某制药厂毕业实习时,误启动了混合机,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及第二掌骨被切除,治疗费用103934.67元由制药厂垫付。2007年5月,制药厂正式录用王某,一年后,将其辞退,同时要求王某出具借款近一万元医药费的借条。王某向常州市行政审批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因不符合工伤赔偿的规定,审批中心不予受理。2008年8月,王某在镇江京口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三方在这一案件中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后判决由常州药业赔偿王某103934.67元,药科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常州药业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常州药业赔偿70000元,药科大学赔偿33934.67元。
将法院对以上两则个案的审理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前者,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宽泛条款认定张某为工伤,其实质就是肯定了全日制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在后一则案例中,王某不被认定为工伤,一、二审法院均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其实质就是否定了全日制大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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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以上司法判例不难看出,此类案件的确存在定性、归责不一的情形。究其原因,归根结底就是对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定性问题,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我们来看看“顶岗实习”“劳动者”等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实习”,《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际工作中去运用和检验,以锻炼工作能力。”[1] “所谓顶岗实习就是学生到真实的工作环境中参加与一般职业人一样的工作,它是学校充分利用企业的专业人才、技术、设备及经营环境等资源,通过校企合作在企业环境下采用由师傅(企业技术人员)带徒弟(学生)顶岗工作的方式,培养学生的岗位专业技能、社会能力、方法能力和创新能力,以全面提高学生职业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缩短学生走上工作岗位的适应期,实现‘毕业即就业,就业就上岗,上岗即顶岗’的零距离培养目标。顶岗实习是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途径,是学生就业的一个重要培养环节。”[2]学生顶岗实习属于学校正常教学的一部分,其过程同样是接受学校教育的过程,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与学校的关系属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这一过程将一直延续到学生从学校毕业,这也就意味着进行顶岗实习的学生仍属在校学生,这一主体性质并未因学生到企事业单位顶岗实习而有丝毫改变;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讲,学生顶岗实习主要是为了让自己获得更多的实际工作经验和技能。虽然在顶岗实习过程中为实习单位提供了一定的劳动,但那也只是进行实际学习的一种必需手段。因此,学生顶岗实习是教学的一个环节(属实践教学),其目的是为了让自己获得经验和技能,更好地开始自己的职业生涯,而不是为了“劳动”而劳动。
关于“劳动者”。在我国,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3]。是否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我国法律在劳动者资格认定方面有如下规定:首先,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年龄条件,即年满16周岁,从这个层面上看,自然人如果没有达到这个年龄下限,是不可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次,作为劳动者还应具有劳动能力。对于这一能力要求,大专院校学生一般都能具备。
那么,顶岗实习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呢?要定性这一问题,不能孤立地仅从“劳动者资格认定”的方面去考虑,而应当从劳动关系的法律层面去把握。“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及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相互交错的特征。”[4]劳动关系是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平等协商的原则建立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有平等的相互协商的权利;但“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劳动者则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把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 [5]与此同时,“劳动者劳动的过程即劳动力的消耗过程与劳动者的人身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劳动关系毫无疑问地具有人身性,是一种人身关系”[6];“从现实的经济意义上来说,劳动者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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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为了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的劳动而予以其对等的给付,从而显示出劳动关系的财产性。”[7]劳动关系的这一特征表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仅仅是服从,而且还具有依附性。因此,“劳动者的许多正常需要也应当依靠用人单位来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实际劳动,既是劳动者行使劳动权的具体表现,也是劳动者及其家人赖以生存的保障。”[8]我们知道,在校生参加顶岗实习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手段,而实习单位也没有为实习生付出的劳动支付报酬的意思,有的实习单位会在实习中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费用,但是这种费用充其量也只是一种补偿性的报酬(应定性为生活补助)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工资。实习生在顶岗实习期间虽然要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依附性。因此,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在身份认定上实习生并不是劳动者。
既然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那么,实习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就不能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那么,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呢?在案例二中,无论是常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还是镇江京口区人民法院都没有简单地将此类案件牵强附会地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而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认定。笔者认为,大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与学校是教育管理关系,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以学生为关系人的实习合同关系,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一种以实习合同为依托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非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其实质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
学生顶岗实习期间的实习单位无论是经由学校安排还是通过学生自己寻找获得的,实习单位都应当与实习生所在学校而不应是与学生本人签订实习合同,因为“实习合同是指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约定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9]。“在实习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实习单位和学校,学生是作为关系人而非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存在”[10]。“根据规定,实习合同应当明确实习期限、时间安排、双方的管理职责、津贴和伤亡事故的处理办法等”[11]。实习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学校与实习单位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的,它本身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因此,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意外伤害,不能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如果学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签有实习协议且协议中对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有明确约定(约定不违背法律),可直接按照协议处理;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实习协议或虽签有实习协议但仍无法解决学生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则可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如果学校在组织学生实习过程中因过错(如未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没有指导老师进行学生实习过程的教育管理等)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实习单位在组织学生实习过程中因过错(如未与学校签订实习协议、未对学生进行实习安全教育、将学生安排在不适合学生实习的岗位上、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等)造成学生伤害的,实习单位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果学校和用人单位对责任分担有约定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任何一方责任的免除,实习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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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要求其中一方或者两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如果学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管俊杰,杨海.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探索与实践[J].辽宁高职学报,2008(12). [3][4][5][6][7]郭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9][10][11]周斌.劳动合同岂能如此变脸[N].上海:职场指南,200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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