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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及其对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之影响

2023-04-06 来源:汇智旅游网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InnerIvh ̄liaAgri ̄turalU versiq<Social SderreEdition) 2010年第6期(第12卷总第54期) No.6 2010(Vok 12 Sum No.54) 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及其对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之影H向 ●李丰凯 (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江苏南京210004) 摘要:研究法律,首先要从立法目的入手,立法目的直接影响到了法律条文的框架和设计,并决定了法律在现实l中的实 施效果。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有三个,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人民法院审 理行政案件。本文从这三个立法目的出发,研究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立法目的;行政诉讼 D0Ii 10.3969/j.issn.1009--4458.2010.06.008 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l1009--4458(2010)O6~0O18一O4 一、立法目的涵义、意义以及立法目的与功能的 而立法功能贝U促进立法目的实现。法律条文并不是为立法功能服 务,可以说是法律条文只为立法功能提供—个空间。第三,立法目的 关系 l_立法目的的涵义及意义 可以有多个,不同侧重的目的指导着法律的走向,所以具有多元性, 目的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 用,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立法目的是指立法者想要达到的 目标或想要取得结果,是立法者基于对制度的认识程度和客观的现 实需要而需求的客观效果。立法目的意义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指 这些不同的立法目的又有主次之分,所以就有层次洼。而立法功能 则无此特征。 二、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1_NqyqYi ̄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一元说 导法律制度的构建。立法目的贯穿于整个法律规范的制定全过程。 每—条法律条文都是以立法目的为动机,在其促使下制定而成。一 部法律的规范的全部内容是不会偏离立法目的的,法律内容以立法 目的为主线,围绕其而展开。所以立法目的可以指导法律制定的方 向。对于立法目的的不同地位,将会影响到整部法律的框架以及侧 重的差异。第二,反应了立法者的立法水平。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基 我国《行政诉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 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相监督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看来我国行政诉 讼法的立法目的:一是保证^.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二是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三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 于对制度的认识程度和客观的现实需要而需求的客观效果,是其主 观上想要达到的目标,事先存在其观念之中,具有主观性。而立法目 依法行使职权 那么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定位在几元呢?笔 者认为,“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不能单独作为 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也有与这个相似的立法 目的。人民法院正确、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最终归宿是保护公民、 的又统领整部法律,所以立法者对立法目的把握全面正确与否,直接 影响着一部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这都反映了一个立法者的对法 律的认知水平。 2.立法目的与立法功能的异同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维护相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 职权,其具有手段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者的真正意图是立法 目的一元说。 功能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目的是指 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 行为目标和结果。两者区别与联系在于:第一,立法目的是具有主观 性,而立法功能具有客观l生。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法律的性质 2.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存在的问题 (1)三个目的之间没有主次分明,而是简单的并列关系。立法 目的指导具体制度的设置,立法目的应有主次之分,否则在具体制度 的选择E无法取舍,有时甚至出现矛盾的情况,使整部法律缺乏统领 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 来实施中所起的作用。所以立法目的具有主观性、预见性。而立法 功能则是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具有的作用、效能,所以具有客观性、现 实性。第二,立法目的是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贯穿于整 部法律的始终,一部法律的相关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而服务的。 性的指导思想。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诸多立法Et的中,很难分辨哪一 目的处于主导地位。从条文表述的顺序上看,似乎是保证人民法院 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居于第—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居于第 二位,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处于第三位。表面上 * 收稿日期:2010 06一l5 作者简介:李丰凯(1985),男,江苏徐州人,中共江苏省委党校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行政法律制度。 ●李丰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及其对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之影响 . 法 学 看,同等重要,但是在条文中,可以看出,许多条款体现了如何保障行 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这一目的,而保 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被削弱。行政诉讼法的立法 目的取舍不同,在制度上的构建肯定也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对立法目 的进行慎重取舍应该是立法的重点。由于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对行 政诉讼目的定位不清,在具体制度建设上寻求平衡,结果导致两者偏 废。以撤诉为例,《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 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 调个人利益的国家,公众更加信任法官而非行政官员。公民在自己 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希望通过司法途径将案件交给法官解决,因为在 他们心目中,法官是公正的代表,一定能保护f【 1的权益。在这种观 念的支配下,行政诉讼只是韵豇斥讼的—个分支,法官扮演着公民权 利保护者的角色。而行政权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公民观念中有个人 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局部服从整体的想法,所以行政汗讼制度就是服 务于公民,以私人权利救济为目标和根本,而不是以维护监督行政权 的行使为根本和目标。 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 三、行政诉讼法立法对行政诉讼制度构建的影 一规定是行政诉讼目的定位模糊的典型。从理论上来看,撤诉审查 是 寸原告行使诉权的限制,借以达到监督行政之目的。从实践来看, 只要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基本都会允许,使撤诉审查的规定形同虚 设。“O8年江苏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6452件,审结6165 件,……原告主动撤诉或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案件 共2884件,占46.78 。LJ (2)偏离了行政诉讼法性质在三个立法目的中,受到学者最多 质疑的就 ‘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也是对认识不清导致 的结果。行政诉讼具有三方面的性质:诉讼程序、监督行政与救济权 利。相应的行政诉讼也应具有三方面的目的:解决纠纷、监督行政与 救济权利,任何—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在这三个立法目的之 间变动,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将“维护”行政作为立法者所追求的 目的之一,制度设置E的直接体现就是“维持判决”。从客观效果上 看,行政诉讼有“确保合法行政权威、扩充合秩序的行政权力”的作 用,因此“维护行政’,廊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而非目的,这种功能应是行 政诉讼法蓼,j泡所引起的附随的客观效果,而非立法者主观追求的目 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同为国家权力之一,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 权组织形式之下,行政权与司法权都产生于立法权,两者没有高低之 分、优劣之别,只是分工不同,行政权的实际地位甚至还高于司法权, 根本不需要司法权来“维护”,反而需要加强监督。 决定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因素 (1)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诉讼的性质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 行政 运用司法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程序;第二,行政诉讼是 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制度;第三,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相对人 权利的救济制度。上述三个不同方面的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的立 法目的范围:保证法院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职权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立法目 的,立法者对行政诉 I生质的认识程度和主观上的价值追求不同,导 致各国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差异。正确认识行政诉讼的性质,是进 行立法目的选择的前提。 (2)社会的发展需求。全世界范围内,保障人权的历史潮流已 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相继参加和批准了一 系列国际^、权条约,并制定和修改了相应的国内立法,与图际条约接 轨。在我国,行政权的强大成为不争的事实,:无沦从可能性还是从现 卖 上看,行政侵权现象都是不可避免而且大量存在的。在这种背 景和现实需要下,行政诉讼应突出救济权利的目的与功能。基于此,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突出对相对^权益的救济和保障之目的。 (3)历史传统。在强调公共利益的国家,国家权力是社会的重 心,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较高,行政权力强大。行政权的元限扩 张不仅会侵犯公民的权利,还会超越其他国家权力,因此为了保持权 力之间的平衡,以司法权来制衡行政权,避免其无限扩张带来的恶 果。行政诉讼是制约行政权的一种手段,以监督行政为宗旨。在强 响及完善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 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3J显然,一部法 律的立法目的侧重点不同,那么对整部法律的具体条文规定的侧重 也不同。如果行政诉讼法的侧重点在于保障私人利益,那么它会规 定很多具体的条文来实现私^利益的保护;如果侧重点在于维护行 政机关行使职权,那么它会在权力规范方面做出的规定更详细具体, 而在私权保护救济方面的规定较笼统粗糙。所以,行政诉讼法的立 法目的定位不同,对我国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还是有很大的影响。在 我国二元立法目的影响下,行政诉讼制度受到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 个方面: 1.受案范围 原全国人大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 行政诉讼法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草案是根据以 下原则规定的:第一,根据宪法和党的十三大的精神,从保障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 件的范围;第二,正确处理权和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 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 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以保障机关依法有 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第三,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 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告官 ,有观 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 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i晕讼制度 的推行。”王汉斌的第一点体现保护私权的立法目的,第二点第三点 体现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形式职权的立法目的,王汉斌的话也说 明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必定会受N-fu ̄法目的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法》涉及到受案范围的法条有第2条,第11条, 第12条,已经废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条,以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立法者在受二元立法目的影响下对受案范围在不同阶段的不同的 认识和把握。《行政 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通过概括的方式限定 了受案范围,即有两个确定标准:一是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条就将 抽象行政行为与公益诉讼直接排除在外。为了说明什么是具体行 政行为,已经废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条将其解释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 】9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6期(第12卷总第54期) 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 而不{又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包括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利,劳动 权利,等等。而且,这八条规定的^身权利财产权利也没有完鲍括 所有的^身权、财产权,^.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隐私权、肖像权、 荣誉权等;身f}}杈包括亲权、配偶权、监护权等。财产权又包括所有 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此条列举的^身权、财产权范围很窄,而现 实社会发展迅速,各种各样的新争议层出不穷,而现行规定又难以应 付。比如“赵C姓名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 位证案l,等。另外,此条分类标准也不统一,略蛎 阻糙。其中,行政处 罚案件和行政许可案件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别来划分的;行政强制措 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 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显然此条解释是立法者力图更好的给行政行为 做定义,但是这—定义存在不少问题,第一,该条规定将行政机关委 托的组织或者个^ 也包括在行使职权的主体范围内,其实,他们只是 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自己不承担责任,所以,他们不能作为 行政主体,不能将其也列人行政主体。第二,该条规定将具体行政行 为等同为单方行为,其实,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划分,和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的划分两者是并列的,只是标准不同, 施则是以行为的手段为划分标准;违法设定义务案件、侵犯^身权和 不能说眭等于谁。如果按其规定,一些在受案范围之内的双方行为 也被排除在外,可见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第三,此条规定还将具体 行政行为定义为‘作出的……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是, 规定中使用了‘作出”一词,按其理解,这个“行为”应该专指“作为”, 容易被人误解为“不作为”不包括在内,这就把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也 排除在外。 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 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更加狭义,不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真实意思 的体现,最高院的努力只是徒劳。值得庆幸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 简称若干解释)出台,《若干意见》的作废,改变了这一局面,《若干解 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 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i『 的受案范围。”此条规定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用 “行政行为’锴代了“具体行政行为”,这并不是最高院的疏忽,也不是 有意扩大受案范围,而是最高法院在手一元立法目的的影响下,对具 体行政行为的—个理解的变化。既然行政诉讼法已经规定了受案 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司法解释就没必要再用具体行政行 为来界定,因为如果继续使用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来界定行政诉讼范 围,则有可能会引起某些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争议,这样就 会导致—些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接着,该条第二款通过否 定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六种排除行为,这样做最大的好处在于相对人 提出行政诉讼,只要不属于本条所例举的六种情形,都可以提起诉 讼。所以,我们从行政诉讼法第2条,《若干意见》第1条,《若干解 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受二元立法目的影响 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整体认识匕的—个变化。 在具体受案范围上,我们来分析一下《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 12条,以及《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第11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 出了7种具体的可以受理的行政行为。此条规定是受二元价值的 重大影响下制定的,立法者注意到了保护私权的立法目的,但又考虑 了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虽然其本意想通过列举的 方式明确哪些可以进行诉讼,但是列举效果反而适得其反。首先,为 了呼应第2条规定的合法权益,第11条规定了以下几种受理案件: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 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 午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 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身权、财产权的 法定职责,行政 哄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饥关没有依 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 侵犯其他^身权、财产权的。但是,这八条却把合法权益限定在了人 身权和财产权方面,人身权与财产权只是公民的民事基本权利,在当 今宪政的^ 权保障理念下,公民的权利有 20 财产权案件是以行政行为的内容来划分的;而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 案件和没有依法发给予抚恤金则是以行政管理的领域为划分标准 的,这些存在的问题不得说是立法者受了二元立法目的影响。 第12条又以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哪些不属于受案范围,也就 是排除条款。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或者其他组 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 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 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 又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 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 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 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 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 为”。本款司法解释,第—项的种类虽然没变,但内容却发生了变化, 因为《若二F: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领 十二条第(三)项 腚的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 及 政c兀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也就是将人事行为扩犬至I涉 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全部事项,这是—个很大的扩充排除;第二项内 容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行为作了分类,由于公安、国家安全 等机关既有行政权,又有刑事侦查权,所以就明确规定了将其依照刑 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第三项规定的调解与法 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是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主持 的,虽然由行政机关主持,但是它并不涉及行政权,所以也被排除了; 第四项是对行政指导行为的排除,但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不具有强 制力”的表述会使^误解为还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其实行政 指导行为都不具有强制力,否则,就成为可以诉讼的行政行为了;第 二,行政指导是可诉行为而非不可诉性行政行为,在行政指导发生错 误以及行政指导中行政承诺不兑现时,均可能发生行政if 讼;第五项 与第六项规定有重复行政诉讼法第2条之嫌疑,因为第五项规定的 重复处理行为本来就不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的影响,第六条也规 定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诉 由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是该行为 为行政机关作出,二是该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第五项第六 项的意思明显包含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之中。所以第五第六项的 规定有重复之嫌,实际意义不大。从以上法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面扩大了受案范围,另一方面又扩大 了排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二元化的立法目的在影响。 Z原告资格规定 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 ●李丰凯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及其对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之影响 法 学 上获 律认可的条件。涉及到原告资格的法条主要有《行政诉讼 法》第2、24、41条,《若干解释》第12条。 (1)原告合法权益保护范围。如同上文所述,行政诉讼法第2 上的权利义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臻作,所以也被废除了。《若 干解释》在第13、14、15、16、17、18条列举了一些可以诉讼的情形,但 是这些列举并没有完全体现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比如学 条虽然规定了保护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对合法权 益的界定却明显限制了。诉讼法第n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八 项可以提起i『凇的情形,但是这八项将合法权益限定在了人身权和 界将利害关系的分为三种,结果利害关系、行为牵连关系,直接利害 关系。《若干解释 Ⅱ举的原告资格中,有结果利害关系(如相邻关 系人),有行为上的利害关系(如农村土地承包人),有内部利害关系 人(如合伙^),有牵连关系人(如第三人)。其规定仍然没有摆脱二 元立法目的的制约。 (3)公益诉讼。受二元目的说影响,《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与《若 干解释》第13费.'歹 举的—些可以诉讼的情形并没有包括公益诉讼, 财产权 。对于其他权利,比如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劳动权利、宗 教信仰权利、受教育权利却得不到行政诉讼法的保障和救济,这并不 顺应^.权保障的世界潮流。如果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看,我们或许 能看出点原因来,因为行政诉讼法是在1989年制定的,是在新宪法 制定7年颁布的,所以,当时公民的很多权利只是写在宪法中,并没 有得到—些基本法律的保障。但随着《游行示威法》、《劳动法》、《未 成年^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选举法》等法律的出台,很多公 民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权利亟需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障。但是受 二元立法目的影响,立法者考虑到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果将合 法权益的范围大大扩大,肯定会造成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产生,不利 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可见在合法权益保护范围过窄问题上立法者 仍然没有摆脱二元立法目的说l白勺制约。 (2)利害关系说。《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条的规定是原 告资格的最核 问题,即原告具有两个最基本的资格条件,一是受到 侵害的是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起诉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 工作^、员的具体行为。这种保护只是针对特定人的,所以第2条的 ,按照其规定,很多人合法权益并不能 得到保障。因为很多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直接受到行政行为的侵 害,这些人并不是相对人,或者称其为相关人。比如在治安行政诉讼 案件中,受处罚人(处罚行为针对的相对人)不提起诉讼,而受害人 (相关 不服公安机关对受处罚人的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很 明显,按照第2条规定,受害^并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如果不给予受 害人原告资格,那就意味着剥夺了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可 见行政诉讼法的针对说不能全方位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这是针对说的—个缺陷。 《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 讼。’ 祥只要公民、法^后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即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不管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 对象,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接下来第13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 具俸,厅礅行为涉 相邻仅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 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 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13、14、15、16、17、18 又列举了—些可以诉讼的情形,这样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维权,可以说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经历一个 从针对说到利害关系说的历程,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地保护了个人 和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关于法律E利害关系的内涵、要件、分类等 《若干解释 撼洧给予—个规定。 已废止的《若干意见糖书2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 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有法律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种解释明显粗糙,何为法律 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与《若干解释》第1条也没有将公益诉讼 排除在外。如果法律承认公益诉讼,那么很可能会造成大量的公民、 法^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资格而进行诉讼,那么行政机关的职权 行使将会受到—些影响,立法者基于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暂不将 公益诉讼规定在内,可见还是受二元立法目的制约。关于公益诉讼, 一直困扰着学界。如果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只能起诉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的具体行 政行为,对于—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因为与自己权利元直接 法律利害关系,普通公民或相关组织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导致权力不 能得到有效制约,给国家的非法为留下的生存空间。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的完善不仅能够实现我国法治行政,更能有利的保障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有必要对公益 淞给予适当的规定。 四、结语 综E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立法目的应该为一元,即从保障相对 ^.合法权益和目的。从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 定来看,他们主要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和概括肯定式的方式,比如英 国和美国。即采取的是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定法院不宜审查的 行为,然后规定其余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公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 审查的范围。这种方式可以最大范围的囊括可诉行政行为,从而更 有效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肯定列举式和否 定排除式,在理论E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在实践中各个法院受理案 件情况也比较混乱。所有我们行政诉讼法如果以一元立法目的为 指导,首先要改变立法方式。 另外,对受案范围厉狈Ⅱ的确定,国外采取的立法原则都是可以审 查的假定卿4,丑阡 珀源则匕都属于能够审查白 沩,法院审理 行政案件是原则,不受理是必 Ⅱ以明示的例外。而我国是采取不予 审查的限定踌狈H,人 弼嫡行为进行审查和I蛤督身 己力, 不得受理任阿 滦件,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司法审查法 定原则,这就造成了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弊端。如果以上两种方式做 到,笔者认为,从此以后不再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权益不再仅限定在人.身权和 护淑匕,从而原告资格也不再受种种限 制,再是立法改变的根本。所以这些改变当然都要在—元立法目的为 指导下进行,只有这样,行政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完善。口 参考文献: [1]徐育,陈坚.2O08年江苏法院工作报告[N]江苏法制报,2009--0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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