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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

2020-04-18 来源:汇智旅游网


福州市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

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福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及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设立法律援助数据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性质和受援人的意愿,指派数据库中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入库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的资格审核,并定期对入库机构及人员的服务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入库情况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本管理暂行办法对入库机构及人员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数据库由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组成。 法律服务机构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依法成立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指社会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从事法律援助的志愿者。

第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从事法律援助的志愿者”包括: (一)高校的学者(法学院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和在校学生) (二)不同领域的专家

1、法律研究机构、教学岗位上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专家 2、企事业单位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

3、媒体法制记者

4、在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老龄委等部门从事维权工作的人员

5、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离退休人员 6、社区、村维权专干或法律援助联络员

(三)具有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或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经法律援助机构认定适合从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数据库的建立,坚持“自愿申请、择优录用、优先分配、动态管理”的原则,吸收优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依法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参与,同时吸收优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有志于从事法律援助的志愿者参加。

第六条 数据库成员应遵守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法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根据自愿申请或主管部门推荐,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审定。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申请加入数据库的条件:

(一)热衷法律援助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依法成立并通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年度检查考核; (三)具备专门的法律援助接待咨询、办案场所;

(四)声誉良好,未被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五)其他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准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九条 加入数据库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履行职责:

(一)推荐不少于3名符合条件的优秀执业人员成为法律援助人员,其中至少推荐1名擅长办理刑事、民事或行政领域重大、疑难案件的执业人员;

(二)接受指派承办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开展各类法律援助咨询值班,参加各类专项法律援助活动;

(三)指定资深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进行管理、指导,建立案件办理质量内控机制,严格办理流程,审查办理材料,统一档案管理。

第十条 申请加入数据库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服务机构申请表,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的,需重新申请加入数据库;法律服务机构终止的,数据库成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章 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法律服务机构推荐或个人报名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审定。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人员条件:

(一)年满22周岁,具备与所参加的法律援助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素质;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良好;

(三)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申请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条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

(四)被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正在接受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调查的;

(五)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的权利:

(一)重大疑难案件提请法律援助案件专家组讨论; (二)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与法律援助工作相关的培训; (三)案件办结及提供相关服务后依法获得有关补贴。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援助办案程序规则,尽心尽责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填报法律援助资源管理系统案件承办信息;

(三)按要求提供结案材料并整理、归档相关案卷。

(四)群体性案件办理情况、其他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及时和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包括: (一)开展法律宣传; (二)解答法律咨询; (三)代拟法律文书;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法律援助事项管理、协调工作;

(六)参加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驻点值班或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从事法律援助活动时,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有权追究个人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加入数据库的法律援助人员,必须按照本管理暂行办法统一要求,填报法律援助人员申请表,有关材料真实性由本人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离职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倡导办理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领域的资深律师加入数据库,主要办理受援人可能被判死刑、死缓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数据库的建立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管理职责: (一)制定、修改数据库管理规定;

(二)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加入、退出数据库进行审核;

(三)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年检; (四)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及咨询值班、宣传活动等; (五)组织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进行监管、评估; (六)定期向社会公告数据库建设信息。

第五章 管理规则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中法律援助人员根据专业特长分为刑事、民事(行政)两大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法律援助人员资质、专业特长、受援人意愿等因素指派案件。

鼓励劳动、信访、民政、工会、妇联、残联、团委、老龄委等市直各部门利用数据库处理各类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各类法律援助咨询值班的指派工作。数据库在册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劳动、信访、民政、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各类法律援助咨询的主要依靠力量,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根据咨询值班活动的情况、法律援助人员资质、专业特长、各部门的工作范围等因素指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定期对数据库中的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进行质量抽查。抽查综合情况,将作为年度案件质量评估的主要依据。

抽查主要内容为:

(一) 案件办理信息系统网络及时录入情况; (二) 案件办理庭审情况; (三) 受援人对案件承办的评价; (四) 其他属于案件质量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资格实行年度考评,每年定期进行。年度考评以履行本办法义务、办理案件质量、效果为主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年度考评合格的,数据库中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资格继续有效;年度考评不合格的,取消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认定为年度考评不合格:

(一)违反执业纪律及其他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相应处罚的;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止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 (三)违法违纪办案,受援人投诉查证属实的; (四)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费用,接受受援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六)承办案件超过法定期限迟延归档,经催告仍拒不纠正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年度考评的;

(八)出现其他事由,导致不符合数据库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条件的。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报送相关材料,以便进行信息变更: (一)注册登记、办公场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执业人员发生变动,对执业能力产生影响的; (三)负责人变动的;

(四)机构及从业人员受到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处罚的; (五)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注销法律援助人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分配的法律援助工作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向受援人收取费用和财物的; (三)有违法或严重不道德行为经举报查证属实的; (四)自愿申请退出的;

(五)承办案件超过法定期限迟延归档,经催告仍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制度、规范,经纠正后再次出现的; (七)其他不适合担任法律援助志愿者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表现优秀、贡献较大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予以宣传或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由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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