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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利息抵扣规定汇总

2024-04-13 来源:汇智旅游网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财税[2008]121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 金融企业,为5:1

2. 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按照一、二所述政策规定,投资者的个人资金贷给企业,企业不能提供投资者个人收取利息的相关资料而支付的利息或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支付给投资者个人的利息不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但您提出的问题我们将继续向上级反映。

企业向个人借款 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个人借款 利息能否在税前扣除

张颖 中国税务报 2009.05.11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各地税务部门实际执行差异很大。有的地方的税务部门以发文件、网上答疑、书面答复等形式明确不能税前扣除。主要理由:一是认为个人借款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二是认为支出对象是企业的利息才允许扣除。更多地方

的税务部门则默许税前扣除。

各地政策不一给企业税前扣除造成不公平待遇,甚至有纳税人质疑:同样的涉税行为,为什么待遇不同?笔者的观点是可以扣除。这不仅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

违反民法与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

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是企业支出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

从第八条我们明确,税前扣除的核心条件是:(1)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2)合理

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

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许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

予扣除。

从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可以看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要符合以下条件:

1.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

2.借款利息必须是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3.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的部分准予扣除。

笔者认为,不同意税前扣除的第二个理由是片面理解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是规定利息费用扣除的上限“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不是规定利息支出的对象。将第三十八条理解为规定利息支出对象只有非金融“企业”是不全面的。

没有违反《民法》与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有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

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民法认定民间借贷的本金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下的

利息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业之间。

另一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法释〔1999〕第3号)。该批复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法民发〔1991〕21号)的规定处理。”这个批复再次明确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

受法律保护。

在金融监管方面,1989年3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企业经人民银行在控制额度内批准,可以发行内部债券,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同时个人所得利息要

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1989年6月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对于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不经批准擅自内部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

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方面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核心是,企业向个人借贷应当按照银行的

信贷额度,没有规定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允许扣除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法律的适用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每个部门法也都有基本

原则,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实质课税原则。允许利息扣除符合法律的适用原则。

税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于金融法。只有当税法没有规定时,相关涉税活动才适用其他同级别的部门法。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除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外,其余应允许税前扣除。何况,金融监管规定也没有规定不允许

税前扣除。

实质课税原则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企业所得税法》也是贯穿了实质课税原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合法”收入。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是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费用,按照

税法的实质课税原则,也是应当允许税前扣除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现实与困境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现实与困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正式发布已经半年多,环顾接触到的企业,大多从开始拿到文件的欢呼,变成了实际操作的无奈。很奇怪至今还没有发现几家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777号文件看起来虽然美丽,用起来有些失意。

企业不能有效利用777号文件的原因,总结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企业向个人支付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比不允许税前扣除实际负担总的税收成本还

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际执行中无论是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还是向独立自然人支付利息,有关利息支出要想在税前扣除都必

须取得合法的凭证依据。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

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

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

收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依据上述税收政策和发票管理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利息支出要在税前扣除,应当向企业提供利息收入发票。自然人取得利息收入应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按照利息收入的25.5%综合征收率申报纳税(包括20%的个人所得税,5%的营业税,0.5%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如果不在税前扣除,用白条入帐,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25%补缴企业所得税。一般情况下个人向企业借款,企业负担所有税费支出,企业实际负担代开发票的税费。由此可见,现实情况下企业执行此文件要多付出税收

成本。

2,现实条件下企业向个人借款支付利益规避税收的方法

企业为了规避税收,大多采用预收账款的方法,一种方式是公司股东按股份比例同时向公司以支付预付款项的名义借予公司使用,待公司周转资金充裕时再同比例归还;二是以预收货款的方式向其他个人借款,再以折扣、优惠或违约金等等其他方式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益。三是向借款人支付工资奖金的形式支付借款应得的利益。还有一些个人成立企

业后以非金融企业名义贷款给需要融资的企业,以此减少个人所得税的支出等等,不一而

足。

3,777号文件弊端--客观上为股东分红避税提供了条件

当前,一些民营企业股东采取税后利润不分配的方法,规避个人所得税。同时把各种消费支出拿到企业报销,增加企业扣除费用,虽然税务机关检查认定偷税非常困难,但有征管法制约,企业股东还不能做得明目张胆。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企业实现利润要缴25%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年终分红股东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777号文件下发后,个别有利润的私营企业,要求股东或职工向企业借款,企业按季或按年向个人支付利息,以25.5%的综合征收率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利息费用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际上企业利用了777号文件个人向企业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的规定,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实际支付投资分红,减少了股东税后分红股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如此避税办法泛滥下去,

国家税务总局应出台限制措施以堵塞漏洞。

4,企业不向关联自然人支付利息的涉税风险

当前在个人与企业借款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多数是无偿借款,大量的个人股东或其他关联个人在向企业借款后,为了规避利息个人所得税或其它原因,并不向企业收取利息,

这一交易行为实际隐藏着巨大的涉税风险。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

或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低于

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个人不收取利息导致不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是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

围。

关联纳税人之间不按照独立纳税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向企业借款的个人,不收取利息,如果被税务机关认定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此涉税风险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不能不引起税务机关和相关个人的高度重

视。

辽宁地税 肖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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