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o6年第2期 民主与法治 论公司监事会制度在立法层面的完善 0马道永 公司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至关重要的机构,有着 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存在明显的缺 陷.阻碍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亟需从立法层面上予 以完善。 一、维护监事会组织的独立性。健全监事会制度 (一)监事会人数和人员构成的合理设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成员人数不得少于3人,但未有上限规定。在 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也大多仅有3 人。监事会设立的宗旨在于有效制约公司的业务执行 机关,防止其滥权专断。因此,必须保持一定的规模或 人数才能与之扰衡。但是业务执行机关往往会从决策 效率、自身利益等角度考虑,试图在法律规定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减少监事会人数,借 此摆脱、削减监事会的束缚。所以,世界各国和地区的 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人数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法 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规定,监事会由3—12名成 员组成.但在公司合并的情况下,其成员人数可从12 人增加到6个月来一直在被合并的公司的监事的总 人数。但最多不得超过24人。鉴于监事会成员人数在 监事会职能发挥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公司法》应该制 定m一个既符合现代企业的发展与要求,又符合中国 国情的监事会成员人数的法律规定。 - 此外,我国监事会成员构成也不尽合理。缺少精 通财务会计法律的人才,不能满足充分履行监督职责 的需要。因此,我国的《公司法》应规定监事会中财务 会计法律人员的比例和上市公司监事会的外部组成 人员的比例。还有。监事会没有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 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不到正常发挥。为lr解决这个问 题,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应规定监事会必须在其成 员中至少选任一名执行监事。 (二)监事任职资格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资格的规定存在着一系 列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124条第 2款对监事的积极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监事须由 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具体比例 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法第57条第l款对监事的消极 资格作了严格限制,其内 j董事的消极资格相同, 在此不赘述。此外,根据《公司法》第52条第4款、第 58条、第12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此立法意在保证监事具 有超然、客观公正的立场.以确保其能独立、有效行使 监督权。这些规定是合理的,有利于推选出忠于职守 的监事。但是,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显得过于原则, 应进一步完善 1.对自然人兼任监事职位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 若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个公司的监事,由于个 人精力有限.势必会影响其监督权的经常和有效行 使。我国《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显然是一立漏洞。建议我国的《公司法》借鉴其他国家 的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于自然人兼任监事 职位规定一个最高数额的限制。以保证监事职能的有 效行使。 2.对关联公司中董事与监事兼任的问题作出规定 随着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加快,公司的兼并、收 购必然加剧.关联公司必将越来越多。因此,关联公司 中监事与董事兼职的问题也将日益突m,而我国《公 司法》没有对此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国有 企业的长期规范发展。鉴于关联企业形态国有企业在 我国的经济地位日益重要,故我国《公司法》应对此问 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监事会成员选任制度的设计 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24条的规定,股份 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组成,其中 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任,职工代表由职丁民主选举 而成。这种监事会产生办法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1.完善首任监事会成员的选任时间与选任机构的 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选任时间并 未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没有对首任监事会成员选任 时间与选任机构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应该补 充规定首任监事会的选任时问与选任机构,具体内容 可作如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首任监事会成员的选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民主与法治 党政干部论坛 任,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由股东出任的监事,应当在 股东交足缴款后的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从符合临 (二)会计事务监督权的完善 所谓会计事务监督权.足指监事会有权杏看公司 的帐薄、表册,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的职权。《公司法》第 120条第1款规定r检查公司财务权,即会计事务监 督权,它是指监事会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汁报表, r解公司盈亏或亏损处理方案、投资计划等等 与国 事资格的人员中选举出监事。对于由职T代表m任的 监事,鉴于企业尚束正式成立,弗无职工而言,故无法 选举出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同时,修改后的《公司 法》应作 特别规定,公司设 阶段的监事会成员不 包括职T代表出任的监事,待公司依法成立后,由职 外的公司法相比,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所规定的会计 T代表大会或者其丁作机构选举相应监事补充。 2.完善监事会成员的选任。对丁监事会成员的选 举,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并选举制”还是“分开选 举制”。鉴于“分开选举制”容易造成董事会任意干预 监事的选任活动,从而影响监事会在组成和运作方面 的独立性,我国应该明确规定采用“合并选举制”,即 股东会同时选任董事和监事的,二者应合并举行,每 一股份有与应选出的董事及监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 可以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 选举权较多者.分别当选为董事或监事。如有同时当 选为董事或监事之股东,应白行决定充任董事还是临 事。 二、保障监事会的独立性。强化监督职能 (一)业务监督权的完善 业务监督权是指监事会有权监督公司的董事会、 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执行活动。赋 予监事、I 务l监督权的目的在于牵制董事及经理.防止 其权力滥用及专断。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业务 督权。有职务监督权、不当行为阻止权和临时股东提 议召开权。所谓职务监督权,是指监事会对董事、经理 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行为进行 监督的权力。严格地讲,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务监督权要比德国等国家规定的业务临督权的 范围更广,这是因为它还包括监事会刈’公司董事、经 理依其职务进行的非业务活动的监督权。所谓不当行 为阻碍权。是指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的权力..与我同监事的 不当行为阻碍权相类似的国外公司 法中所规定的 权利是业务阻碍权.足指监事会发现公司的业务执行 活动存在违法或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时,有权通知相 关人员制止其行为,叉被称为监察人的停止清求权。 显然,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过于保守,它不但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地区)的立法通例不 ,也与监事 会本身的性质、地位和功能不相适应。鉴于此,笔者认 为应对监事会的临时股东会提议召开权进行修改,明 确赋予其“补充召集权”。在法条没汁上,可将陔项权 限修改为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或在必须时自行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图 监督权应填补以下空rI: 1.明确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递交监事会的时间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经营者,或者 是公司经珲将制定的财务会计报告递交给监事会的 明确时间,这不便于监事会及时、主动发挥会计监督 职能。我围《公I]法》应该效仿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台湾 地区的立法,明确薏事会、经理向监事会递交财务会 计报告的明确时间,以规范董事会、经理的行为,义便 于监事会财务检查权及时、有效地行使。 2.明确规定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委托律 师、会计师等辅助人问题 在公司实际运营之中,对于法律、财务会计等某 些专业性问题,监事会难以胜任,而这势必要求监事 会委托律师、会计师等辅助人进行,而我国现行《公司 法》对于监市会在行使会计行使监督权时町否委托以 及如何委托律师、会计师等问题。没有作I叶I具体详 的规定..而实践巾一些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常常以公 司资金紧张等理l丰1,拒绝支付委托辅助人的费用.使 监事会的此类检查活动难以进行。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应明确规定,监事会行使 职权时,可根据需要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 师等协助其审查和调查,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南公司承 担。 3.明确规定监事会行使会计l监督权时排除防碍的 法律对策 监事会在行使会汁事务监督权过程中.董事会、 经理等有关机构或者其组成人员会以种种原因,阻 挠、妨碍监事职权的行使。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 有规定 1何排除此类妨碍监事职权行使的行为以及 如何处罚 三、增加监事会代表公司权的规定 我围《公司法》所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手要可概 括会计事务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尚缺乏监事会代表 权的规定 1.代表公一J诉讼权,即当公司与董事会成员之问 发生纠纷.而不可能指望后者公正代表公司进行虚讼 时,应由 事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董事提起诉讼或 应讼。概I 言之,公司与董事之间的诉讼,不论是否基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2006年第2期 理论探讨 中国共产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的实践探索和创新 0杨明清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重在“行” 实践是不断发展 进了治国方略的探索和创新。党的十三大提出要把党 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并在怎样实现人 变化的,“行”的内在要求和内容也要在探索和创新中 不断发展完善。在实践中,我们党逐步形成和确立了 一民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和具体可操作的民主方面. 先后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探索,提出“发扬社会主义 整套理念,为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指明了基本 确立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 的途径和方向。 一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实行了从一元化 领导到党政分开的政治体制改革.为实现从非程序民 主向程序民主的转变,制定并完善了一系列法律、法 规,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制的范围内活动”。并将 、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 发展都与这个国家所界定的治国方略有直接的关系 对中国共产党来说,这是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的首要前提。 这一规定写入新党章。这些探索明确丁实现人民民主 的根本途径,回答了在国家生活中,如何防止腐化和 滥用权力的现象.如何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安全和权利 中共十一屑三中全会.明确提m了发展社会主 义民主、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这是对建 国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治”教训深刻反 思的结果。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法制建设地位和作用 的认识发生了质的飞跃。 等重大问题,指明了正确的治国方略的努力方向。随 着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框架 初步形成,党的十五大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礼会主 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党的十六大进而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思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行使 方式,而是在第127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任务的提出.极大推 于董事资格而产生,不论何者为被告,也不论是与董 事全体抑或其中部分人员之间的诉讼纠纷.均应由监 事代表公司起诉和应诉。 2.代表公司与董事进行业务交易权。一般而言.董 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与公司从事抵触利益交 易,但现代公司立法并不完全禁止董事与公司之间的 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即我国《公司法》授权公 司章程自行确定监事会的职权行使方式 但是.泼法 第124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 选一名召集人。”由此观之,《公司法》似乎倾向于赞同 集人何用?只是对集体决议制的具体议事方式和表决 这种模糊不清的立法格局显然不利于监事会应有的 交易,只要该交易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董事仍可为 监事会采取集体决议的方式行使职权。否则设专职召 之。此时,若以董事代表公司,则必然形成双方代表. 此,有些国家(地区)公司法规定,此时应由监事代表 公司。 在矛盾冲突中,公司的利益很难获得公平对待。鉴于 程序则交由公司章程自决。此观点亦为学者之通说。 监督权的发挥,很难使监事会在实际中获得制衡董事 3 匕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的权利。这是指监事 会的职权。笔者建议我国监事会应该采取混合体制式 会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对于某些专门性的问题需 的职权行使方式,以集体决议为主,在例外情况下采 要委托律师、会计师办理设计时,需要监事会出面代 取单独决议制。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监事会成员 表公司聘任。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借鉴其他 通过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方式集体行使监督权。 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补充规定监事会的代表权。 四、完善监事会职权行使方式的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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