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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2021-08-31 来源:汇智旅游网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劳务关系(Service Relations),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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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劳务关系、劳务合同是一种顾名思义的通俗称呼,在《合同法》中是没有这类名词的。属于承包劳务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承揽合同”,属于劳务人员输出情形的劳务合同,似可归属法定的“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

没有固定的格式,必备的条款。其内容可依照《合同法》第12条规定,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随机选择条款,具体约定。

基本要素

1、主体

劳务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合伙、国家、外国组织以及其他特殊组织(包括非法人组织、清算组织等)。

2、内容

它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具有广泛性。

3、客体

即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

基本特征

1、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人身上不具有隶属关

劳务关系

系。2、 工作风险一般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但由雇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基于民事法律规范成立,并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保护。

4、 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方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他组织。

狭义的劳务关系的特点:

1、 是一种准劳动关系。

2、 用工方不具备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或者具备主体资格但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

3、 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

4、 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 由用工方承担在劳作过程中人身伤害的风险。

这是基于民法中“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请求赔偿的,而不是基于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

现状与运用

目前,与劳动关系相近的一类劳务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劳务关系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形成较为复杂的劳务关系。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有人称之为 “租赁劳动力”。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

4、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这种聘用关系现已明确确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5、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合同期限、劳务工作内容及要求、劳务报酬、合同的终止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虽然劳务合同的法定形式多样化,但我以为涉及劳动主体的劳务关系,还是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务合同为好。用人单位在认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后,应特别注意自觉守法,不能将应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统统改为建立劳务关系,以规避法律,使用廉价劳动力。不过,用人单位采用租赁劳动力的方式,以劳务关系代替劳动关系的情形例外。

区别

法律依据方面的区别

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在法律依据方面的主要区别

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而且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劳动关系主体与劳务关系主体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

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方面的区别

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隶属关系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即当事人成为该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员工(以下统称职工)。因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如某一居民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家的职工,与该居民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方面的区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

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

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记过失单、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虽然也有不再使用的权利,或者要求当事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但不含当事人一方取消当事人另一方本单位职工“身份”这一形式,即不包括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形式。

在支付报酬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分配关系通常包括表现为劳动报酬范畴的工资和奖金,以及由此派生的社会保险关系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在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由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得到的是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

当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交叉时的处理:

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者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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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一、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而劳务关系属民事关系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用不同的法律调整程序。

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体的构成不同。

四、从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来分析

五、从是否建立了行政隶属关系来分析

六、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签订协议(合同)的法定条款来分析

七、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衍生的相关关系来分析

劳动合同纠纷

【关键字】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

【案情摘要】

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仁全

上诉人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心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7年2月21日,王仁全入职美心公司,开始从事焊工工作,后被调整至检验部门从事检验工作。2008年,原告在检验J08040803批次3N2027GP 2050*870规格产品时,发现其中5樘门有质量问题。之后,原告将该情况向其直接上级主管检验组长罗川进行了汇报,并在罗川的指令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2008年5月9日,被告在接到质量举报后,对J08040803批次3N2027 GP2050*870规格产品进行抽查,发现了该5樘门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品。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求意见书,提出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根据被告《员工奖惩制度》第4·2·9条款,被告拟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5月13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处理意见,指出原告从未认真履行检验员职责,险些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严肃处理,同意被告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意见。2008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遂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2008年6月18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08年8月4日,以渝经开劳仲案字(2008)第1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审判决不认为原告该行为是一种当然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过错行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美心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裁判】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重庆美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仁全支付经济补偿金2.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王仁全的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法理分析】

1、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王仁全的行为被公司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因而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是单向的,即无需经过劳动者的同意。这是《劳动合同法》中为数不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

因此,本案中认定王仁全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公司规章的行为就显得至关重要了。这是本案中首先需要查明的。

案件的事实是:王仁全在工作中检验J0804803批次3N2027GP 2050*870规格产品

时,发现该产品中有5樘门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检验主管领导汇报,在主管领导指令及安排下将该5樘门放行入库。根据被告《不合格品控制程序》5.6条款的让步接收程序规定:“…让步接收由提出部门填写《让步接收记录》,按规定评审后提出让步处理意向,经质管办负责人审核,必要时,应经销售业务经办人向顾问说明不合格的实际状况,取得顾问同意后方可让步放行,由分厂厂长批准。检验部门应记录不合格和返修情况,以表明不合格的实际情况,并检验合格。我们可以知道,王仁全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之后,已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了情况,其之后的做法是按照领导的指示来的,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虽然未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的让步接收程序来办理,但问题并不完全在王仁全,我们可以看到《让步接收记录》实质上是由部门领导牵头来办的,在这里,主管领导是存在问题的。

因此,我们认为,王仁全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不规范之处,但并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

2、其行为是否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可以看到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分析到,王仁全的行为并不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客观来说也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我们认为,王仁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导致解除合同。

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了王仁全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应向王仁全支付赔偿金。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劳动合同法》的颁行是为了平衡劳资关系的力量,也是劳动者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武器。更重要的是,劳动者在平时的工作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在面对用人单位时,会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未约定原告月工资。2007年1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动工作岗位,因暂无工作安排,批准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调休)。2007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装配厂担任装配科科长。2008年1月8日,原告到岗上班。同年1月11日,原告以自身能力不足,无法胜任物流装配科科长职务为由,提出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同日,被告同意原告请求,决定由管理处另行安排。同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工作岗位中任选一个,原告因该两部门主管原均系其下属而拒绝选择,表示不能接受上述两个工作岗位。同日,物流装配厂将原告退回管理处处理。之后,原告至被告管理处到岗打卡,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辞去装配科科长职务,又拒绝担任装配组组长职务,旷工3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原告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工资代通金2500元及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2008年6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270号裁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07.83元。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合同期至2008年6月31日。2006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1980元,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加班支付40元。2007年月工资总额平均为245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担任管理处干事。2007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同月底,被告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担任科长,因加班时间长,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辞去科长职务,被告安排原告担任组长。1月14日,原告表示不能任职,被告通知原告至管理处并安排工作,原告按要求打卡报到。1月17日被告又安排原告至装配厂报到。次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予以辞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个月工资22500元及代通金2500元,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157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因能力不足,主动辞去职务。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被告根据规定将其开除,合法有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未接受被告关于物流装配厂装配科装配组长或福梓成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岗位的选择安排,被退回被告公司管理处。之后,原告至管理处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等为由给予辞退处理。因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被告认定原告该期间旷工,构成严重违纪,给予辞退处理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视作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1个月工资的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金的请求,因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间加班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按规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70.47元;

二、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2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月14日至208年1月14日间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6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仲裁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被告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能视为原被告之间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

补偿金?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是否是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若原告违背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则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此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合同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若原告并未违背与被告之间的规章制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拒绝被告安排的两个工作岗位,连续3天未到岗上班,符合被告《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即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证属实,给予辞退的规定。但是分析本案的案情,可以发现原告是于2008年1月15日至17日至管理处等候处理,而非被告意义上的旷工。原告只是不满意先前的工作,希望被告能将其调到更满意的部门。被告将其辞退,现在原告也不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情形满足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见经济补偿金应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来支付,由于原告每年的工资数额不一样,所以应累加来计算。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用人单位一方面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履行和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在一定的情况下,当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

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008年5月10日,李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无论是李某还是公司,如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均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此后,因李某找到了更适合自己,且工资更高、待遇更好的工作,遂2009年8月9日向公司递交了辞呈,明确将在次月12日离开公司,但遭到公司的坚决拒绝。次月15日,李某见公司固执己见,便悄悄离去并供职于另一企业。

【分歧】

在合同约定在先的情况下,李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付。李某与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明确约定无论是谁违约,都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属“公平、对等”,且公司并不存在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李某工作等问题,而《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包括提前解除和随时

解除。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任何理由,仅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还在试用期内的,则需提前三日书面或口头通知用人单位。届时,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如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甚至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为期三年,李某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且公司不存在让李某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这只能说明李某无权随时解除合同,并不等于李某不能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因为提前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是“无理由性”的,更何况李某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公司。即李某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

2、让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情形仅仅是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相关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且人员限制在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李某既不是上述人员、也没有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际上亦不涉及竞业限制问题),公司更没有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或为期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此外, 从《劳动合同法》 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上看,该法已经明确其所实行的是单方的、特殊

保护,即仅仅提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未提及用人单位,故本案的劳动合同,虽然以对等的方式提及无论李某还是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均必须支付给对方五万元违约金,但由于保护的侧重性,加之该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作为劳动者的李某之人身、劳动自由,决定了对等并不等于可以使违约金问题合法化。更何况现行所有劳动法律、法规及其政策,都没有将对等作为可以让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例外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006年2月,季小莉获悉江苏省海门市升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海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持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双方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

约定:季小莉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一年,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季小莉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等。合同订立后,季小莉即在升海公司上班。此时,季小莉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季小莉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季小莉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毕业。

2006年11月8日,季小莉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升海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了海劳仲裁字(2007)第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裁决:升海公司与季小莉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季小莉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裁判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季小莉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季小莉已年满16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季小莉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升海公司在与季小莉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季小莉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季小莉至2006年6月底才将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

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季小莉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实施应聘就业活动,并到升海公司工作,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因此,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季小莉不符合就业条件,继而确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不当。季小莉持《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升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季小莉与升海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升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季小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务工者是有差别的,因此他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作出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2007)第1号裁决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即一、季小莉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二、季小莉的应聘行为属于就业还是勤工助学,抑或实习;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部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

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季小莉与升海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被上诉人季小莉虽尚未从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季小莉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之余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季小莉持就业推荐表应聘上诉人升海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升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所为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关于升海公司所称的毕业实习问题,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常常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更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的情形。显而易见,季小莉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而应属于就业。

关于争议焦点三,升海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而季小莉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学业,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却是鼓励就业的对象,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身份适格。在招聘、应聘过程中,升海公司对季小莉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要求,季小莉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季小莉已于2007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升海公司对季小莉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涉案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季小莉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升海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依法有效。

2008年4月1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评析

近年来,临毕业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嗣后用人单位以大学生未领毕业证,仍是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较为常见,导致纠纷频发,因此,从法律上明确此种劳动合同的效力,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益。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主体不适格,是指劳动合同的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劳动者不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或者用人单位不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具体讲,劳动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达到法定年龄,二是身体健康。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受欺诈和受胁迫两种情况。第三,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四,显失公平,即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升海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季小莉主体不适格,但季小莉已达到法定劳动从业年龄,作为已基本完成学业、拥有完全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所属院校不仅未限制其参与社会工作,相反,为促进大学生就业,已向其发放了就业推荐表,鼓励其从速谋职。此时若再以未领毕业证来否定其劳动者主体身份,显然是不当缩小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损害了大学生的合法劳动权利。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主体身份,明确升海公司对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要求,且排除了诸种合同无效情形之后,确认涉案合同有效是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

企业应全面贯彻劳动合同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法化解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给企业带来潜在的法律和经营风险。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不容忽视的法律义务

案例一:2007年9月,齐某被某电力多经企业招聘为仓库保管员,但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较为混乱,一直未同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吗?这将给企业带来怎样的法律风险?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基础。书面劳动合同不仅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清楚地记载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及

时解决。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企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齐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电力企业应依法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避免出现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情形发生。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详尽,应载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合同的条款表述要明确易懂,不发生歧义。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不由企业一家说了算

案例二:某电力企业在制订或修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仅通过党委会及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没有履行平等协商和公示程序,这些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吗?

《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一个民主表决和集体协商的双方行为。该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该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于该企业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忽视了按法律规定程序操作,发生劳动合同纠纷时,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将不被法律认可,这将使企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

今后电力企业规章制度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以下生效要件: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合同冲突,用人单位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理,经过平等协商程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集体合同不应成为花瓶摆设

案例三:2006年5月2日,某企业同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2007年1月2日,该企业刚刚结束试用期的王某发现,自己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企业确定的王某劳动报酬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吗?

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市场化、契约化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王某劳动报酬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同时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也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若王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王某如与企业协商不成的,应适用集体合同规定。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被法律重新定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例四:柳某在某企业工作已有12年,近日,他向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企业负责人担心这将形成“铁饭碗”,不利于企业人才流动和管理,王某的要求合法吗?该企业负责人观点是否正确?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没有终止时间的“铁饭碗”,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重新定位,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电力企业应了解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有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

柳某在该企业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柳某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该企业应当同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企业滥用试用期说“不”

案例五:周某同某企业签订了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50%,该劳动合同关于试用期限及工资的约定是否合法?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做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试用期间的劳动者工资待遇的法定最低标准,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而本案6个月试用期及其工资的约定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周某的试用期不应超过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应当注意的是,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约定的条款,如果双方事先没有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可以肯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给电力企业用工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机遇,但是只要电力企业全面理解并有效运用《劳动合同法》,如严格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法防范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一定能避免不必要劳动争议的发生,就一定能构建新型的和谐稳定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无效案例】持假文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由于林芳找工作时,多次被用人单位以学历太低为由拒绝,于是林芳便让人伪造了一张某名牌大学的假文凭,并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三个月后,被A公司发现,遂提出提前解除合同。

有人认为, 林芳虽没有文凭但完全可以胜任该工作,故A公司不能仅因林芳持的是假文凭而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则认为A公司是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方面,林芳的行为属于欺诈。简而言之,欺诈 是指制造假象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对方作出相应的行为,且如果对方知道真相,必不为这一行为。林芳与A公司在互相选择时, A公司有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待遇等的义务,林芳则有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的义务。由于林芳持有伪造的某名牌大学文凭,A公司在误以为是真的情况下,才与林芳签订了劳动合同,假如A公司知晓,则不会有该合同存在,这些与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吻合的;另一方面,《劳动法》中规定,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由于林芳未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无论林芳目前是否可以胜任该工作,A公司都有权提前将林芳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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