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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我市教育发展需求,符合党的教育方针,要坚持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坚持教育的公益性,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第二条 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 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安全、消防、环保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
第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设施应当与培训项目或者内容相适应;其自有或者租用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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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米;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租用房屋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期不少于2年。
不得使用转租房屋、居民楼、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第六条 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有规范的章程,要明确培训宗旨、业务范围、议事决策机制、资金管理、教学保障和服务承诺等。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聘任的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每个学科或者专业的教师不少于1名。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会计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背景或者从业经历。
第八条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不适用本标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我委制定的《天津市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津教委〔2014〕63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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