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关于“井冈”和“井冈山”的显著性问题分析
1. 内涵上的统一性
井冈山是中华民族革命圣地,在国内外家喻户晓,已经构成了一个有特别意义的名词。首先,严格从文义上来说,“井冈”本身并不是常用词语,只能指代特定地名以及这一地名背后所蕴含的历史意义,除了作为“井冈山”一词中具有区别作用的核心用词外,并没有其他的涵义。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也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井冈会师”1、“井冈精神”2、“井冈游”等,此外,散文家袁鹰有一个名篇《井冈翠竹》曾收录于我国中学生语文课本。因此,不论是在主流的党政机关文化宣传、历史研究文献,还是旅游部门文宣资料或者国家的文教选材中,我们都可以清晰地看出:“井冈”和“井冈山”两词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当需要指代的是“中国的革命圣地”这一有特别意义的对象时,人们对“井冈”和“井冈山”的使用并未作出区分,并且这样做实际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歧义或者误解。
本案中,原告在争议裁决过程中提出:“井冈山作为中国革命圣地,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是江西人民的共同财富,作为江西酿酒行业的重点企业,有权依法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使用‘井冈山’商标…”3由此可见,原告正是基于对 “井冈山”这一名词所具有的“中国革命圣地”的特定内涵而使用“井冈山”商标的,而对于广大普通的第33类酒商品的消费者而言,这一内涵与“井冈”一词的内涵是统一的,所以,两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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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http://www.zhou-enlai.com/file/7/rmrb1998/rmrb19980314.htm《人民日报专题》★井冈会师
彪炳千秋---纪念井冈山会师七十周年
(1998.07.15)
2见http://www.jx.xinhuanet.com/gplt/2003-05/05/content_460328.htm 《时代呼唤井冈精神》2003-05-05 10:03:47 新华网江西频道 3 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357870号“井冈山”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7】第1571号)》第4页第1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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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上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是必然的。
2. 形式上的近似性
从严格的文本来看,“井冈山”与“井冈”的差别仅在于前者较后者多一个“山”字。也就是说,争议商标仅有的三个汉字当中就有两个同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无论从视觉上还是读音上,都必然引发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必须指出的是,该两个汉字“井冈”毫无疑问同时是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最主要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从整体上比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内涵完全相同;从主要部分比对,两个商标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也构成了形式上的近似,以相关公众(第33类酒商品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容易造成误认、混淆。此外,引证商标注册于1991年,已经投入商品广告及进行市场运作长达17年,并于2006年12月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江西省著名商标称号”,从此可以看出,引证商标“井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引证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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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拥有人产品的主要销售市场(同时也是原告产品的主要销售市场)江西省境内尤其如此。
原告未经引证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第33类酒商品)上使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了广大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就《起诉状》相关问题的分析
1. 原告诉称“抽象的山图形在引证商标中占据了较大比例,构成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消费者依靠该图形即可对二者作出区分,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这与事实显然不符。依据最一般的常理,将一个兼具清晰的文字和抽象山图形的商标放在一个普通的消费者面前,第一个也是最强烈的视觉印象当然是文字,只有在进一步细看的情形下,消费者才会意识到山图形。此外,抽象的山图形也不具有强烈的特殊性,不易造成强烈的视觉冲击,不可能成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是文字而非抽象的山图形。
2. 原告的争议商标于2001年获准注册,在此,我们必须强调的是:这个时候,引证商标的拥有人已经连续10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经营“井冈”品牌了!原告诉称“‘井冈山’酒推出以后,以其出色的品质赢得了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并列举了2004年和2005年所获取的一些奖项,我们认为,这只能说明原告生产的同类商品(酒)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某些部门的认可,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有了足够的知名度以致于产生了明显区隔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我们认为,“井冈(山)”这个品牌的知名度并不是来源于原告在2004年和2005年所获得的那几个影响力极为有限的奖项,而是依靠我方十多年大量投入、不懈努力、苦心经营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所树立起来的消费信赖感和良好口碑。
3. 原告在裁决程序中提出了有关证据证明其2006年9月4日在《宜春日报》上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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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宣传。对此问题,在假定原告该证据真实的基础上,我们认为:首先,作为地级市的宣传媒介,《宜春日报》上商业广告的影响力是否足以承担原告所称的“高知名度”,这个问题颇值得商榷。且不论 “井冈”商标在全国各地的知名度,即使仅就江西省内而言,其知名度的大小也不可能是《宜春日报》的影响范围所能体现的。其次,原告2001年获得注册商标,我方于2002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了争议裁定申请,原告在2006年9月份所做的商业广告,不能用来证明其在取得商标注册时(2001年)是否有较高知名度并进而具有显著性。
三、总结
通过对内涵进行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的分析,以及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对形式进行的比对,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内涵上的高度一致性以及形式上的高度近似性,而原告的有关辩解和举证都无法解决“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这个核心问题。据此,我们认为,原告存在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商业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争议作出的第1571号和157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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