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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法律规制

2023-01-09 来源:汇智旅游网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信息网络安全 博士之窗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及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 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 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 别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 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 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 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 (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 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 或向其他网站投稿。 (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 (3)末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笔者认为新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同 样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合理使用制度三步原则仍 然应当适用,但十二种情形中应当结合网络的技术特点来 选取适用,其中有九种 。以适用,同时增加数据库、远程教 育等反映网络技术特点的作品使用方式,另外应当采用美 国的四步判断标准,外加诚信、适度、善意利用原则。目的 仍保持在不影响公众的合理使用,有利于文化的传播与交 流,同时不造成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损害。 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都起到了不 可替代的作用,各国著作权法中也对罔书馆使用定为合理 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也规定了这一制度。 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是否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把浩如烟海 的图书信息也进行数字化复制并搬上网络呢?专家们认为, 图书馆仅用于馆藏进行的电子版本复制与传统环境下的馆 藏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因此应当包含在合理使用中。但是,如果图书馆把数字化图 书用于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问的互借,问题就复杂了。如 ■上海大学法学院赵莉 果图书馆只是非营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读的方便,可以 继续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以美围为例,美国许多图书馆都 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 的作品,如莎土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 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 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l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 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借公众阅读。 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不应当成为妨碍公民受教 育的屏障,因而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样各国著作权 立法一般允许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 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大学已经在 网上开展了在线教育,这种灵活的教育模式的前景是很有 吸引力的。但在教育过程中,教材、资料的使用必然涉及到 著作权的问题,它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目的”而继续适 用“合理使用”制度呢?美固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 著作权法》(DMCA)中通过设定一系列限制条件将远程教 育纳入到合理使用的制度中,使著作权法不至于成为远程 教育的绊脚石。在中国,远程教育尚处于初级阶段,起码对 于那些非营利的远程教育而言,应当把对作品合理使用延 伸到网络空间,这也是科教兴国的必然。具体建议: 1)对远程教育机构性质的要求。要求远程教育机构只有为 合格的非营利性教育机构时,才可合理使用版权人的作品,该 机构的“非营利”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严格审查。 2)明确要求远程教育机构制定版权政策。我国的法冶 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治意识淡薄,制定机构内部具体的 版权政策,显得尤为必要。这样可以对教师、技术人员及图 书管理员等进行引导、规制,否则定会出现许多版权纠纷。 3)明确要求远程教育机构实施保护版权人作品的相关 措施。主要包括提供版权信息材料;给予注册学生“版权警 示”提醒;组织技术人员,采取技术保障措施保护版权人的 作品,如编制限码、开发注册管理系统等,防止他人非法对 2006年第4期(总第64 ̄J)国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信息网络安全 博士之窗 享有版权资料下裁、散布。 利人及相关权利人同样可以对他人利用自己作品的方式及付费 4)明确要求教师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对 要求做出一定的声明,可以选择免费或者付费使用的模式。 版权人作品数字化的限制;对版权人的作品演示或展示时,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用来防止或禁止侵犯法律规定的任 应做到切实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何著作权相关权,或侵犯数据库特别权利的任何装置、产品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在著作权人未事先 或装入装置、产品中的零部件。技术措施在法律之外有力地 声明不许使用的条件下,传播者等特定的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 促进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学者更激进地指出:“加密技 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 术和电子合同的联合使用可能会彻底取代著作权法。如果接触 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 数字化作品的途径都被有效控制,同时接触该作品时附随的合 第二章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杈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的 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著作权法将无存在的必要。技术措施的 法定许可使用限制包括以下五种情形:1.编写出版纳入义务 发展是日新月异的,根据其功能不唰,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 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系列的教科书(第二十三条);2.报刊转载、 类:(1)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如设置密码,付费浏览等; 摘编已刊登的作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利用音乐录 (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如使用次数限制;(3)控制传 音制品再制作录音制品(第三十九条第二款);4.广 播作品的技术措施,如防止拷贝功能;(4)识别非授 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四 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如电子水印;(5)制裁非授权 十二条第二款l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 使用的技术措施,如破坏性加密程序。技术措施 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第四十三条,注意当事人 为著作权人管理、控制、甚至追查著作权作品的 另有约定的除外)。 传播和使用提供了新的机会,方便了作品的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利用殛管理 用与授权监督,相较于法律更具有防患于未然 的优越地位。可见,技术措施的发展不但没有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权的一项, 代替著作权法,反而逐渐被纳入了著作权法的 具有著作权及广义邻接权的属性,故笔者认 , 框架,成为“著作权法在当代最出人意料的发 为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利用方面,可以适 展”。但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也频频发生,急需 用《著作权法》中关于许可、转让、继承与 法律的规制。我国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 继受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的特殊性或者 十七条中也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 是其复杂性体现在作为传播者身份的各类网络服务提 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 供者特别是相当于出版社的ICP,往往擅自使用他人的著作权 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作品,因此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上应当要求传统的出 利的技术措施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 版社或者ICP通过签订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版合同取得纸 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特 介与电子双重的专有出版权,但权利人对合同中的转出版行为 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 技术措施的方法、 应当慎重处理。而对于IAP、IPP等角色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 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 权时仍旧适用现行司法解释与行政执法办法中的侵权过错原 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最 则,有过错,承担法律责任;无过锚,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 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 对于权利人的通知与涉嫌侵权人的反通知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 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 审查,适用现行的协助义务。 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 依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 诉讼请求和具体案睛,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的规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权利人最便捷且成本最低的方法 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是针对计算机 就是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网上传播,可以通过权 网络上日益猖獗的故意破坏、避开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著作 利声明以及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方式,作为处分自己 权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加强制裁的一项规定。 著作权的意思表示,一旦遭遇侵权,该意思表示即可成为有利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 的证据。当然,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专有及私有性,权 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国2’- 006年第4期(总第64期)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信息网络安全 博士之窗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由著作权行歧管理部rJ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 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 的合理的规定,完全町以吸收运用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 法规定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当于OSP,在线 服务提供者OSP(On-line Service Provider)被认为是信息传播的中 枢,其核 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 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法中具有出 版者的法律地位,其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 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笔者以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 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 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第二、所指的 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违反著作 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 知第一中所述的情形;第四、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的范围应 当包括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五、应当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等。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集体管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 面降低交易费用:a、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集体管 理机构同样面临着三个交易过程:公开宣传,谈判,监督。 由于集体管理接受了许多著作权人的授权委托,专门从事 网络著作权的管理,在强化交易能力上能够大量投入,配置 专业人员,与其他机构进行交易,这是个人无法比拟的。b、 批量信息处理的经济性。网上著作权交易的费用实际上大部分 可以归纳为信息处理的费用和时间机会成本,其中主要是信息 处理费用,因为这需要大量的时间投入到信息的搜索分析、证 实上。集体管理,由于接受了多人的授权,每次信息处理费用 可以分摊到多次交易当中,一次交易中所包含的费用就比单个 著作权人进行此类交易所需费用小得多了。各个网站也可以以 最少的花费直接找到卖主,避免无授权带来的诉讼官司。c、降 低著作权人监督难度。在个人自我管理其权利的情况下,著作 权人要对的是数量、位置、特点都未知的使用者,监督难度自 然很大。在集体管理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只要面对集体管理机 构,而且二者之间的权利关系完全有契约制约,简单明了,对 使用者的监督完全可以由集体管理机构进行,而著作权人需 要付出的只是很少一部分的时间和金钱。 信息网络传播中链接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 该问题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中已经做了有效 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ICP、IsP『包括网络接入 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 l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著 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 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 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中,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当于ICP, 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 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 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 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 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 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 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 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 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三类资料:一是 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 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 书、合法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 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 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 应为 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 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 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项被控侵权人承担 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网络 服务提供者应当恢复原来被错误移除的作品内容。孽 2006年第4期(总第64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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