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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举证责任

2022-04-27 来源:汇智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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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举证责任

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正日益成为一个难点问题。随着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收入来源多样化,财产种类也呈现多样化、非现金化的特点。另外,目前我国对公民的收入和财产监控体系尚不够完善,因此,离婚时无论是证明财产的准确数额,还是证明财产的去向,都成为案件审理中的难点。相当一部分女性由于没有具体参与家庭财产的管理,对家庭财产的数量与去向缺少准确了解,因此在主张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难于甚至无法举出确切的证据,以致与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失之交臂,痛失经济权利。这一现状一方面凸显了女性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显现了我国法治建设中的若干空白。

本案作为反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典型案例,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根据具体案情,将最后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男方。应该说这是一个颇有见识、体现了公正原则的决定。

男女两性尚没有完全平等参与经济生活,这是一个不可更改的现实;在有关家庭财产纠纷的案件中,证据原则该如何理解、如何运用,我们仍然要面对,并且必须从这个倾斜的现实出发去考虑。本案中这位妇女的财产权利最终得到了法律的保护,但是,这样的判决显然不应该仅仅成为“特例”。如何让“特例”成为常规,使法律真正成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利器,需要更多的努力。

前夫隐匿巨额家产 出家前妻成功追讨

7月22日,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孙某人民币35万元。拿到判决书时,这位身患重病,已经削发为尼的女性露出了难得的笑容。

求助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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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8日,焦城区人大常委会在城南镇开展代表联系日活动。一位满脸愁容的尼姑呈上了一份申诉书,请求人大为其作主,督促区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其前夫吴某在离婚前故意隐匿的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

这位尼姑就是孙某。她原系八都镇农民,现在宁德市居士林出家。孙某身患风湿性二尖瓣闭锁不全心脏病已有20多年,1983年首次开刀治疗未完全治愈,医生建议她8年后再次手术,治疗费约7到10万元。

1995年其夫吴某在宁德一家房地产公司打工,第二年随房地产老板到深圳等地,每月支付给她500至800元的生活费。1999年吴某提出离婚,孙某没有同意。当年7月13日吴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12月2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就孩子抚养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两个儿子归吴抚养,果场及摩托车等物品归吴某所有。他们在1997年以3万元价格在城区购置的一处民宅归孙某所有,吴一次性支付给孙某5000元生活补助,夫妻债务各自承担。

对此判决,孙某难以接受。此时孙某名下债务近3万元,她认为该债务是因为抚养孩子及支付生活费所欠,同时她认为吴在银行有财产没依法进行分割,而且自己身患重病,无生活来源,应多分财产。为此她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4月28日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后,伤心欲绝又没有生活出路的孙某在周宁县一寺庙当了尼姑。

2001年11月孙某回到宁德在居士林当尼姑。年底她心脏病复发,请求吴某帮助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遭到拒绝,期间又陆续得知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宁德市购置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总价值达70万元。2002年5月,异常悲愤的孙某取得其中的3本房产证,并于7月28日来到接访现场向人大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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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取证

2002年8月1日焦城区人大常委会召集区法院院长等主要负责人召开交办会,要求法院立即调查所涉财产是否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交办当日,法院接到孙某诉状并立案,而后组成合议庭,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法院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中,房地产公司拒不提供购房原始税务发票存根,区人大常委会给予大力帮助和支持,要求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取证,在经侦大队的努力下,取得了购房原始发票存根联。

2002年9月25日、10月10日焦城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宁德市妇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刘榕芳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区人大法制委有关人员参加了旁听。庭审过程中双方就讼争的4间店面和两套商品房的财产进行举证、辩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填写时间为2000年2月的《购房证明书》;6份宁德市外商投资企业商品房专用发票复印件;关于吴向房地产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证言。被告认为讼争房产系房地产公司抵偿其老板林某的债务,为了便于处理房屋相关事宜,老板将6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并非个人财产,并向法庭提供了他与林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书等相应的证据。

法院调查显示,房地产公司开给吴某的6张购房发票时间为2001年2月26日,同时吴某于2001年7月3日在区房产局领有上述房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为吴某。吴未进一步提供其老板林某与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有关证据证明吴某用70万元购买了上述房产并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事实。同时这些时间也显示了讼争房产系离婚判决生效后的8个多月才由被告吴某付款购房。法院由此认定该讼争房产系离婚后吴在短时间内购买的,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

谁该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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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庭审明确讼争房产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产,但孙某对吴某在离婚后短期内赚到70多万元提出疑问,2003年2月2日她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认定购房资金属婚前财产,系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孙某应对其认为购房资金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隐藏资金,进行举证。

法院在2003年3月28日第三次庭审时,合议庭在举证问题上,多数人认为从保护弱者角度应由吴某举证。区法院审判委员会围绕举证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6月23日院长向区人大常委会详细汇报了案件审理情况,常委会领导认为原告孙某的举证义务已完成,对7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应由被告吴某举证,并要求法院对谁举证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区法院高度重视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7月22日庭审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认为从庭审证据上看,房产是被告的,购房发票是被告的,原告举证责任已经穷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赚取70万元人民币来购买房屋,因此这70万元人民币购房款的来源举证就转移到了被告。而要证明购房款的来源,被告的主张只有一个可能,即用排除法来证明其在离婚前是不可能隐藏70万元的。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由于被告离婚前长期在外做生意,不能排除积累购房资金的可能。被告最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和抵消原告提供的证据,吴某的老板林某没有到庭做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月22日法院认定被告吴某隐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资金用于购买房产,支持原告孙某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共同资产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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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一判决结果十分满意,被告目前已提起上诉。

人身保险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现代家庭普遍存在多种多样的理财方式,其中购买人身保险理财方式越来越普遍,且投保的金额也越来越大。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如何分割便成为棘手而有争议的问题。在此,笔者仅发表一下粗浅的个人看法,意在抛砖引玉。一、与人身保险利益相关的概念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人身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涉及的当事人有: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3、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4、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特点有两个:一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二是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储蓄性。二、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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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但是,除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外,其他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如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健康保险合同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则没有规定。三、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的普遍做法由于立法上存在的缺陷,有些法院的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分割涉及的人身保险利益请求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但也有法院认定人身保险利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如何去分割人身保险利益又有两种做法:一是分割已交的保险费。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虽然其种类繁多,内容繁杂,但是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已交的保险费。因为已交的保险费在某个时间是确定的,所以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分割已交的保险费对法官来说应该是最省事的,而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也是如此主张的;二是分割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是指当投保人要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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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或退保时,保险人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一般情况下,采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而采取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笔者认为这两种分割方法均有自身的缺陷,不足以客观、公平、合理地处理分割人身保险利益。四、人身保险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人身保险利益应按具体不同情况进行分割的建议在离婚案件中,人身保险利益虽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性质,但是人身保险利益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且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由夫或妻一方交纳的。除非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交的保险费是用其个人财产支付的,否则一般来说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说,基于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人身保险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视具体的情况进行分割,分割时应遵循公平、合理以及保护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已产生保险金的分割 1、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是夫或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的,那么除非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为受益人一方所有,否则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进行分割。 2、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夫妻的子女或者其他人的,那么该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应为该子女或其他人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离婚时,人身保险合同尚在履行期间的分割 1、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且指定受益人为夫或妻一方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告知当事人在该人身保险合同退保时或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再根据产生的现金价值或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分割。在具体分割时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交的保险费占全部交纳的保险费的比例再乘以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或现金价值便是夫妻共同财产,最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2、如果该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夫或妻一方,而指定受益人是子女或夫、妻一方的亲属或对方亲属的,那么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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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金为受益人所有,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退保,则按上述第1种情况的分割方法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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