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有关于解散登记的规定,以便有关当局对已解散公司的监管。公司一旦解散,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后果是:
①除非是为了清算的目的,公司必须停止一切营业活动;
②随着清算人的产生,所有董事的原有权力即告终止,由清算人接管公司;
③任何未经清算人准许的出售公司财产及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均属无效.明确规定公司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既可保证清算机构的及时成立和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又能防止公司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受损。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解散的程序几乎没作任何规定。对解散的后果也仅简单的提到一句“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立法的这一疏漏,给执法者带来了以下一些尴尬:按《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问题是“15日内”究竟从何日算起?解散的启始日不确定,也就无法计较是否“逾期”及逾期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了;显然,这极易造成久散不算或干脆散而不算的不负责任现象。由于没有解散后的公告和登记程序,政府便无法掌握各类公司解散的真实情况,也就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
3、清算机构的组织制度及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公司解散后将导致清算的开始,而清算则须由清算人或清算机构负责进行。从各国有关立法的规定来看,清算人需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并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清算人(或清算机构)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或董事会)地位相仿,因此,各国立法要求董事、经理拥有的任职资格,一般也要求清算人具备,否则,不得担任清算职责。而我国《公司法》对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及职务的解除、清算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重要问题却极少提及。这既不利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还可能为一些人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提供机会。此外,各国的立法通常允许清算机构即可以由一个清算人担任,也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清算人组成,具体人数由公司或法院视情况而定。因为公司不仅有种类的区别,还有规模大小、资金多少、股东众寡、业务繁简等差异,故立法不作统一规定,以求以最低成本完成清算之目的。但从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的规定来看,排除了一人清算机构的可能性,即,无论公司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必须以“清算组”的形式开展工作。这显然不完全符合市场经济追求低成本高效益规则的要求,无形中强制增加了许多小公司的清算成本,并由此而加重了公司股东甚至债权人的负担。由于清算机构组织制度的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防碍了公司清算的高效和顺利进行。至于清算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主要表现在清算机构与公司内部各机构(特别是与董事会)的关系处理上。按国际上的通例,清算人上任后即取代董事会,并“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织成立而解除。”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却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这会使清算中的公司出现董事会、清算组两个机构并存、权力相争、职责模糊的尴尬局面。如,按《公司法》第193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中的公司,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然而,“清算组”是一个由两个以上的清算人组成的集合体,不是一个人,该如何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是清算组的负责人、还是清算组推举的代表、或是任何一个清算组成员都有权代表清算中的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与此同时,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并未因公司的清算而被法律明确剥夺。这样,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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