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国家对于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不是明令禁止的,当尚未完全放开。目前在温州和湖南省已经开放试点,这两个地区的境内个人可以直接对外投资,其余地区暂时没有放开。
目前我国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政策目前尚未明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2号)第三章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同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第三章第十六条中也指出: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三章第十六条中提到: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关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我国现行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制度。
自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批准第一批3家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我国吸收外资直接投资已经走过32个年头,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也跟随着不断地改革和完善。2006年以前,外国投资者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不需要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可以直接使用,若为外文的内容只需附上对应的翻译件就可以直接作为登记材料使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法律不断完善,特别是2006年新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外资登记的适用的法律发生了变动,导致外资登记实务的重大调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这是外资登记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需经公证认证才为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材料。
(一)“公证认证”法律依据。根据国际惯例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没有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对在台、港、澳形成的证据,需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才能予以认可。
(二)“公证认证”流程。“公证认证”实为两个程序,步骤上先“公证”后“认证”,且两道程序是有联系的。“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一种非诉讼活动。“认证”是对“公证”而言,是指一国的外交、领事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公证机关、认证机关或者某些相应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字或印章属实。办理领事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公证文书能为另外一国有关当局所承认,不致因怀疑文书上的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即通常所说的使文书发生域外效力。由于领事认证的特殊作用,可以形象地将其比喻为发给涉外文书的“签证”。
以美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公证认证程序为例:一般为州政府州务卿办公室出具公司证明,经当地公证员公证,再由公证员属地的州务卿官员证明公证员身份,之后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州务卿官员的签字进行认证,最后将上述所得相关各文书绑定在一起,通常还要附上对应的翻译件就形成在国内注册公司所需要的资格认证文件,即可在国内正常使用。
多边贸易体制的开放是使得国家对于我国公民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也有所松动,但是为了预防给我国市场经济带来不可预期的影响,所以国家先有湖南和温州部分地区作为试点,如果可行的话,不排除在将来境内居民通过个人的身份对外投资的政策还会有大幅度的变化的,但是现在肯定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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