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三)
丁一
产量分成合同
通常这种合同均规定,凡业已发现的石油都必须归资源国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所有,在石油产量达到出口水平前,外国石油公司无权处理它自己的那份石油,销售石油的任务一般由外国石油公司和国家石油公司分别承担,但外国石油公司也可受托代理销售属于国家的那部分石油。
通常产量分成合同还会做出硬性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勘探期内,投入一定的勘探费用和承担钻井义务工作量,并根据期限分期分批地取消勘探面积。
在亚太地区国家,产量分成合同已被广泛运用,成为这些国家石油资源对外合作的主要方式。从使用的情况看,普遍采用的产量分成合同在以下三个方面不利于鼓励外国石油公司投资:
合同中普遍采用二级式矿区使用费和56%的所得税率,政府实际上能得到90%的石油收入。
多数合同规定,产出的石油必须内销,而国内市场的油价又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从开采初期到高产期,政府都要求获得产量红利。
风险服务合同
这种模式与产量分成合同类似,所不同的只是承包商获得报酬的方式。在产品分成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以承担风险为交换条件,一般要求得到20%50%的所产原油;而在风险服务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一般只能在规定期限内以市场价格3%5%的折扣购买20%50%的所产原油。因此直到目前为止,只有拥有数量丰富的探明储量或有优势的石油地质前景,特别是很有希望找到大油田,能供应外国石油公司所需要的原油的国家才签订这种服务合同。
纯服务合同
少数石油储量极为丰富、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这种模式。阿拉伯海湾的欧佩克成员国通常就采用无风险服务合同。如果采用这一类型的服务合同,政府要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勘探风险,实际上就是国家石油公司雇用外国石油公司作为承包商。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与外国石油公司承担勘探风险的方式相比,可以使石油资源国大大减少付给外国石油公司的报酬。
与其他合同方式相比,纯服务合同能使国家或国家石油公司得到更多的收益,但迄今为止,此类合同只在世界上一些勘探风险相对小或很可能找到规模较大油田的地区才得到采用。因为在这些地区,这种合同能为石油公司提供大量有保障的原油供应,如伊朗、尼日利亚和巴西就属于这样的地区。
由于在服务合同中,不论投资规模大小,一般说来外国公司从投入资金中所得的报酬是相同的。因此,这类合同对外国石油公司的鼓励不太大。再加上这类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的利润受到限制,所以,许多公司对这类合同不太感兴趣。因此,能否签订服务合同使国际石油合作顺利开展取决于许多因素。
在众多因素中,最重要的是找到石油的可能性有多大,其储量有多少,外国石油公司在石油供求关系中处在何种地位,资源国政府在谋求取得这种协议方面所具有的知识、能力以及处理复杂事务的水平和经验。
联合经营
联合经营协议有时也规定,由外国石油公司负责筹措勘探开发全部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以分期摊还的办法回收投资费用。因此,每年将按一定百分比回收投资,列入费用支出,不计所得税。
就其经济效益来看,采用这种预先垫付的方法,如果国家接受垫付的时间越长,就越要认真考虑外国石油公司是否愿意接受。一般来讲,如果国家希望外国石油公司一直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则国家必须要向外国石油公司偿还更多的费用,因为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的总额比垫付到勘探阶段为止要多,若为有息垫付,尚须按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通过联合经营,资源国可在石油经营方面取得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为达到这一目的,通常由资源国让本国人员在监督经营作业的管理委员会中供职,并让国家石油公司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有些联合经营的协议中还规定,外国石油公司的投资一旦回收完毕,国家石油公司就可充当作业者;有的还规定投产若干年后即由国家石油公司充当作业者;也有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可以改换。
联合经营合同把石油资源勘探的资金风险,有时还有开发的资金风险都加在石油公司的头上。在联合经营体制内,资源国政府可以让外国石油公司只负担勘探阶段的全部费用,或者也包括开发阶段的投资。如果东道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有条件提供开发阶段所需的资金,再加上考虑到开发阶段的风险比勘探阶段要小,那么,在开发阶段东道国所应负担的那部分费用由东道国自己提供。在某种情况下,这样的条件对东道国是有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外国石油公司可以从开发阶段的资金负担和风险中解脱出来,从而会愿意接受百分比较高的国家参股,国家总的花费会因此而降低。
总之,任何合同都有其优缺点,就石油资源国和外国石油公司承担的风险而言,租让制合同规定,资源国不承担石油作业的风险,这样,全部风险由外国石油公司承担。而产品分成合同则增加了资源国的风险,国家的利益只有在外国石油公司扣回了大部分勘探和开发费用之后才能得到。按照联合经营合同,资源国要承受等于他在合资经营中的参股份额的全部风险,而在风险服务合同中,资源国和外国石油公司分摊风险的份额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确定。
不难看出,各种合同模式都有它的特点和利弊,有它使用的特定条件,只有利而无弊的合同是不存在的。因为国际石油合作是双方或多方的合作协议,要想达到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目的,就必须在合同谈判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作模式,在协议上求大同,存小异,才能保证国际石油合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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