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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

2020-10-18 来源:汇智旅游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暂行规定

闽高法〔2004〕25号(2004年2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中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坚持评估与拍卖分别委托的原则。资产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之间及其股东之间有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者,不得接受同一案件的评估、拍卖业务。

第三条 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工作人员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参与评估、拍卖工作:

(一)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二)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拍卖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四条 评估、拍卖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通过,报执行局负责人审核批准:

(一)确定拍卖保留价;

(二)撤销评估、拍卖委托;

(三)确定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

(四)禁止违法、违规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参与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

(五)委托评估、拍卖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二、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人民法院在依法成立并具有与委托评估的标的物相应资质等级的资产评估机构中,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

第八条 拍卖机构的选定,由人民法院从经福建省拍卖协会评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的一级、二级、三级拍卖企业中,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

选择拍卖机构应与执行标的物价值大小相对应:

评估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执行标的物,应由一级拍卖企业拍卖;

评估价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执行标的物,应由一级、二级拍卖企业拍卖;

评估价不满人民币400万元的执行标的物,一、二、三级拍卖企业均可拍卖。

第九条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以摇号或抽签方式,从全部具有资质的拍卖企业中选定委托拍卖企业。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不满人民币50万元的,人民法院可仅从具有资质且愿意接受委托的拍卖企业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选定。但每宗执行标的物的候选拍卖机构不得少于3家,否则该摇号或抽签行为无效。

第十条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两家以上拍卖机构共同拍卖。

第十一条 执行标的物评估价不满人民币3万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摇号或抽签选定资产评估、拍卖机构之日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于摇号或抽签日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或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不影响摇号或抽签的进行和选定结果的效力。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在摇号或抽签时,派员到场监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评估、拍卖业务的,不得转让该业务;擅自转让的,人民法院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十五条 超过人民法院规定期限未完成受托评估、拍卖事项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在完成受托事项之前不得参加人民法院的摇号或抽签活动。

经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的资产评估、拍卖机构拒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人民法院可在该评估、

拍卖机构拒绝接受委托之日起一年内,禁止其参与委托评估、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拍卖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的,应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三、委托评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选定资产评估机构后,应当在3日内制作《评估委托书》予以委托。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时,当事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评估委托书》的要求,在一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并出具评估报告送交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决定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延长期限届满,如受托资产评估机构仍未能完成委托评估事项,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委托。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当事人因下落不明而无法直接送达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2日内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资产评估机构不予补正或不作必要说明的,人民法院对其评估结论不予采纳,不予支付评估费用,并按照本规定的选定方法,另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当事人在7日内未提出异议或异议经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或补正后的评估结论可为终局性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执行标的物的评估过程。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理:

(一)评估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资产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案外人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串通,压低或抬高标的物价格的;

(三)在评估过程中,因不适当履行职责而使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或致使委托法院声誉受损的;

(四)在受托进行评估过程中不服从委托法院监督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形。

四、委托拍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选定拍卖机构后,应在3日内制作《拍卖委托书》予以委托。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物买受人的资格或条件有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限制标准通知选定的拍卖机构,以确定竞买人的范围。

第三人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拍卖时应保护其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公开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拍卖机构办理以下事项:

(一)在拍卖日7日前通过设区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它相同级别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有专业属性的,必要时,还应当在该专业领域的新闻媒介上公告。

对于评估价在人民币400万元以上的拍卖标的物,应当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它相同级别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对不能保证真伪或品质的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开声明;

(四)向竞买人公布经人民法院审核、载明拍卖标的物实际状况、已知瑕疵的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除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不足人民币5000元以外,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得卖出。

拍卖保留价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于初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4/5;第二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2/3。标的物经2次拍卖不成,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拍卖标的物按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将拍卖标的物退还被执行人。

拍卖标的物评估价不足人民币5000元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采取无保留价方式拍卖。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于拍卖日派员到场监督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拍卖机构应当对不同标的物分别按照下列拍卖期限完成拍卖程序:

(一)房地产:5个月内;

(二)股份、股权、证券、企业经营权、企业租赁、承包权、知识产权(财产权部分)、物的租赁权及其他权益:3个月内;

(三)大型机器设备、汽车等交通工具:2个月内;

(四)一般小型机械和机器、小件物品:1个月内;

(五)特殊标的物的拍卖期限,由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事先协商确定。

拍卖机构预计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完成拍卖的,应提前10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申请获法院批准的,只能延期1次,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委托期限的1/2;未获法院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拍卖委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中止拍卖:

(一)案外人就拍卖标的物提出异议,需要审查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三)拍卖现场发生竞买人争执、串拍等情况的;

(四)拍卖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导致拍卖无效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拍卖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决定撤销拍卖委托:

(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对拍卖标的物提出的异议成立的;

(二)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四)拍卖机构未能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拍卖又不申请延长的、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

(五)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撤销拍卖委托的其他事由。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拍卖或撤销拍卖委托的,应当立即通知拍卖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拍卖不成交,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函告原因,并就再拍卖降低拍卖保留价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成交款项应直接由买受人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拍卖机构应于3日内向人民法院报送成交确认书、结算报告等相关资料。拍卖佣金和各项应由拍卖款中支付的费用,应由拍卖机构列出明细表报人民法院审核后从拍卖款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按下列比例向拍卖机构支付拍卖佣金:拍卖成交价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按拍卖成交价的5%支付;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按4%支付;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按3%支付;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按2%支付;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1%支付;超过5000万元的,按0.5%支付。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拍卖机构的原因造成拍卖未成交的除外。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不支付拍卖佣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后10日内及时将拍卖结果告知当事人,但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其它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在评估、拍卖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委托;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参与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活动,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或索取资产评估、拍卖机构的吃请、钱物,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或者要求资产评估、拍卖机构报销费用;

(二)向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或者接受资产评估、拍卖机构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

(三)擅自压低或抬高执行标的物的评估价格;

(四)泄漏拍卖保留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除外);

(五)直接或以他人名义买受本院执行案件的拍卖、变卖财产。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评估、拍卖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四十条 委托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为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委托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高法〔2000〕172号)和《关于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补充规定》(闽高法〔2002〕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下发之前委托评估、拍卖的,适用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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