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的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本办法所称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村(含社区)、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未建立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负责。
第三条 县农委、监察、司法、土地、水利、林业和农机等部门,按其职能分工,依法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经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集体资产权属和范围
第四条 村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村集体依法行使。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依法投资、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道路、林木和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对村集体投资、投劳建设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资产,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村集体出资新建或购买、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村集体在各类企业以及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
(五)村集体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及有价证券;
(六)国家无偿拨款、减免税、补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资助、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
(七)村集体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的债权;
(九)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村集体资产及其收益。
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灭失应按规定向乡镇经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备案。
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分级由乡镇、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村集体资产经营和处置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由村集体直接经营,实行承包、租
赁经营,也可以集体资产参股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或变卖的村集体资产,应采取公开竞价和招投标方式进行,村集体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公开竞价和招标的项目包括资源性资产、2000元以上的非资源性资产。
村集体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村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事先必须经过村集体全体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集体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1、动议。村集体资产的处置,由村“两委”提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资产价值确认。拟处置的集体资产价值,不需评估的,由乡镇、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共同商议,合理确定。认为必须经过评估的,由乡镇牵头,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备案。
3、实施。具体实施中,村“两委”制定处置方案,报乡镇备案,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乡镇要派员跟踪监督。
第十条 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承包或租赁年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要报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四章 村集体资产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建立健全村集体资产台帐,维护和管理集体资产;
(三)监督、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村集体资产管理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村集体对承包费、租金、土地补偿费等收支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资产拍卖、发包、权属变更等重大事项应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集体成立民主监督小组,负责集体资产的监督。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村集体全体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处置;
(二)监督集体资产经营和处置活动有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乡镇和有关部门对本集体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村民有权通过民主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询问,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要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接受乡镇和有关部门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村、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由乡镇组织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村组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经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经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账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方不按期缴纳集体资产承包款和租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经管部门责
令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等资产的管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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