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实质就是合伙企业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对外关系上自然地可以视为合伙企业所有。通过分析合伙企业的两类财产:合伙人出资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与合伙人自身的财产之间在不同条件下的的辩证关系来解释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关键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积累财产 【正文】 一、序言
提到“经济“一词,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千千万万不同的企业,是它们带动了经济的繁荣发展,也带给我们日益丰富多彩的生活。企业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国有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等等。其中有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在中小型企业中最为常见——它就是合伙企业。所谓合伙企业,法律上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设立 ,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按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盈利性组织。我们今天要讨论的就是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问题。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与性质 1、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为了经营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
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于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其建立和存在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因此合伙企业财产收益分配应以合伙协议为标准。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又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之分,下面让我们以普通合伙企业为代表来分析一下合伙企业的财产性质问题。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实质就是合伙企业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共同构成普通合伙企业财产。其中,合伙人出资不仅仅指货币形式,合伙人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毕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财产不同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具有独立行和完整性。合伙人出资后,一般来说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或个人。出资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仅是依照合伙协议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个人认为将合伙人出资的财产简单地直接规定为属于合伙企业所有,或属于合伙人共有,难以适用合伙企业财产复杂的客观事实,因为合伙人出资类型自由化,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能是由形形色色的各
种财产构成的一个集合体,不仅仅是物,因此,用所有权的概念其外延无法涵盖,无法解说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例如,甲、乙、丙订立合伙协议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约定甲以现金出资10万元,并提供价值30万的房屋作企业办公场所;乙以参与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作劳务出资1万,设备4台价值20万;丙以专利权出资20万。从该合伙企业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合伙人出资方式具有多元化,既有现金出资,又有实物出资和其他产权出资。而对于其中的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所以说,合伙企业财产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此外,个人认为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应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因有两个:第一,将合伙企业积累财产归为合伙企业财产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的体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到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合伙人的出资财产,另一部分是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而《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同时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定性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因《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位于同一等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
定。第二: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企业积累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企业不同于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最大特点在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于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同样是以企业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性质以及相关的法律都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定性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非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种共有财产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相互区别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共同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当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债务并存时,我国《合伙企业法》采用了“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务优先用合伙企业的财产偿还,不能清偿时,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优先使用个人财产清偿,不能清偿时,才使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偿还。例如,张三,李四。王五为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张三欠李明20万元无力清偿,李明在不满足与用张三在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偿还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三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来偿还。双重优先法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又无损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可谓一举多得。
三、结论
合伙企业的财产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个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益的表现形式,仅仅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的财产收益分额。但是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与相关法律或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只有维护合伙企业财产独立性和完整性,才能保证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协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新编经济法教程》(第二版)。 2. 任建新:《中国经济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年出版。 3. 《合伙企业法》,2007年六月一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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