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 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 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 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 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 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 3 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 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 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对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 20 个 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 50 万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 本公司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 及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 5%以下上市流通 股份的股东。
第七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 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 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八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选择会员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 的有关规定办理。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 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 受理。第九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 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 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 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一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 股(份)或其整数倍。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 手或其整数倍。
第十二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 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
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 的申报为无效申报。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 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 量的部分除外。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经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 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四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 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 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 的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 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 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 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 还向会员融入的证券。
第十六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 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七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 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 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 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 的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 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二十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 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 等。
第二十一条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 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 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 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 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 仓标识等内容。第三章 标的证券
第二十三条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下列证券,经本所认可,可作为 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
的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
(一)股票;
(二)证券投资基金;
(三)债券;
(四)其他证券。
第二十四条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超过 3 个月;
(二)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 1 亿股或流通市值不 低于 5 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 2 亿股或流通市值 不低于 8 亿元;
(三)股东人数不少于 4000 人;
(四)在最近 3 个月内没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日均换手率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 15%,且日均成交金额 小于 5000 万元; 2.日均涨跌幅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平均值的偏离值超过 4%; 3.波动幅度达到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 5 倍以上。
(五)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六)股票交易未被本所实施风险警示;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标的证券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 5 个交易日;
(二)最近 5 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 20XX年 户;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标的证券为上市开放式基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交易超过 5 个交易日;
(二)最近 5 个交易日内的日平均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
(三)基金持有户数不少于 20XX年 户;
(四)基金份额不存在分拆、合并等分级转换情形;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标的证券为债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托管面值在 1 亿元以上;
(二)债券剩余期限在一年以上;
(三)债券信用评级达到 AA 级(含)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本所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 从满足本细则规定的证券范围内选取和确定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向市 场公布。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
第二十九条 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 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条 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的,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 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标的证券暂停交易,且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 融资融券的期限可以顺延,顺延的具体期限由会员与其客户自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的,本所自该股票被 实施风险警示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二条 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本所自发行人作出 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
第三十三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 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会员与其客户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 结相关融资融券合约。第四章 保证金和
担保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 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本所上市交易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 货币市场基金、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
第三十五条 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 证券市值或净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一)上证 180 指数成份股股票的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70%,其他 A 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65%;
(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90%;
(三)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国债折算率最高不 超过 95%; (四)被实施风险警示、暂停上市或进入退市整理期的 A 股股票、 权证折算率为 0%;
(五)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 80%。
第三十六条 本所遵循审慎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可充抵保证 金证券的名单,并向市场公布。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和折算率。
第三十七条 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名单,不得超出本 所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会员应当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 率实行动态化管理与差异化控制。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 准。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 50%。融资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资买入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资交 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资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资买入证 券数量×买入价格)×100%。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融券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 50%。融券保证金比例是指投资者融券卖出时交付的保证金与融券交 易金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融券保证金比例=保证金/(融券卖出证 券数量×卖出价格)×100%。
第四十条 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 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 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 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占用保证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其计算公 式为:保证金可用余额=现金+∑(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市值×折算 率)+∑[(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折算率]+∑[(融券 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 资买入证券金额×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卖出证券市值×融券保 证金比例-利息及费用。公式中,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的数量×卖出价格,融券 卖出证券市值=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市价,融券卖出证券数量指融券 卖出后尚未偿还的证券数量;∑[(融资买入证券市值-融资买入金额) ×折算率]、∑[(融券卖出金额-融券卖出证券市值)×折算率]中的 折算率是指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对应的折算率,当融资买入证券 市值低于融资买入金额或融券卖出证券市值高于融券卖出金额时,折 算率按 100%计算。
第四十一条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 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 务的担保物。
第四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 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维持担保比例是指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 债务之间的比例,计算公式为: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融资买 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 被暂停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等特殊情形或者因权益处理等产生尚未 到账的在途证券,会员在计算客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以根据与客户 的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第四十三条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 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 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 期限内追加担保物,客户经会员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 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会员可以与客户自行约定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 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 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 于 300%。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四十六条 会员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 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不得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 取查封、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向客户 借出此类证券。
第四十八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 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
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进行监控。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会员应当按照 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 制措施。第五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 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 融券余量等数据。会员应当保证所报送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根据会员报送数据,向市 场公布以下信息:
(一)前一交易日单只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包括融资买入 额、融资余额、融券卖出量、融券余量等信息;
(二)前一交易日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总量信息。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单只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 25%时,本所可以在 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股票的融资监控指标 降低至 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 场公布。单只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融资监控指标达到 75%时,本所可 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交易型开放式指 数基金的融资监控指标降低至 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 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上述融资监控指标为“会员上报的标的证券融资余额”和“信用 账户持有的标的证券市值”取较小者与标的证券流通市值的比值。
第五十二条 单只股票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股票上市可流通量的 25%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 股票的融券余量降低至 2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 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单只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融券余量达到其上市可流通量的 75%时,本所可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该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融券余量降至 70%以下时,本所可以在次一交 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所对市场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融资融券交易 出现异常或市场持续大幅波动时,本所可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并向市 场公布:
(一)调整标的证券标准或范围;
(二)调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
(三)调整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四)调整维持担保比例;
(五)暂停特定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六)暂停整个市场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交易;
(七)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四条 融资融券交易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 况采取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 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本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 为。
第五十六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对会员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内 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风险管理措施、交易技术系统的安全运 行状况及对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会员违反本细则的,本所可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关 监管措施及给予处分,并可视情况暂停或取消其在本所进行融资或融 券交易的权限。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会员在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时,应当要求投 资者向会员申报其持有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情况,以及是否 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等相关信息。会员应当对投资者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进行 相应的前端控制。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不得融券卖出该 上市公司股票,且不得将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份提 交为担保物。会员不得以其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限售股份提交作为融券券源。
第六十条 个人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不得 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提交为担保物。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 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不得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 资融券交易。
第六十二条 会员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 计入其自有股票,会员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 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 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十三条 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会员以 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会员行使对发行 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提醒客户遵守关联事项回避等 相关投票规定,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会员不得主 动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前款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 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 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会员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证券的分红、派 息、配股等权益处理,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本 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证券类资产,是指投资者持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票、 债券、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资产。
(二)现金管理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经纪业 务客户设立并管理的,客户可用资金当日可申购、赎回资金当日可用 于证券交易,主要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 管的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形式的产品。
(三)日均换手率,指最近 3 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 率的平均值。
(四)日均涨跌幅,指最近 3 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 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五)波动幅度,指最近 3 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 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六)基准指数,指上证综合指数。
(七)异常交易行为,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 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八)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可流通市值,是指其当日收盘价与当日清 算后的份额的乘积。
(九)存量股份,是指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本所上市的公司有 限售期规定的股份,或新老划断后在本所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 前已发行的股份。
(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行为 存在限制性要求的在任或离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 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 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 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六十六条 投资者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 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 券交易的担保物。投资者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 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提交作为融资融券交易的担 保物。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达成的融资融券交易,其清算交收的具 体规则,依照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 “以上”、“以下”、“达到”含本数。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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