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浅谈
作者:王琴娥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 有效 无效 法律限定
婚姻是男女双方在自愿前提条件下组成家庭关系,并为法律承认的一种社会普遍现象,这种现象延续与男女双方结合并繁衍子嗣的社会风俗。在现代社会,婚姻受各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婚姻关系的法律界定不同,不论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还是部分国家的一夫多妻制,亦或是其他婚姻制度等,这种法律法规制度都是为了规范婚姻关系,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不断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重视婚姻的公平关系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尊重。为了保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婚姻法》,并以此为依据制定了其他保护夫妻双方合法关系的法律法规。这些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内容,在相关案件审判中有着明确的法律效力。近些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普遍的上升,截止2018年年底平均离婚率超过40%。婚姻关系在现代社会中似乎相当脆弱,不少夫妻为了防止婚外情、出轨等行为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然而在众多的婚姻审判案件中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研究夫妻忠诚协议对于了解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内涵 1.普遍定义
夫妻忠诚协议普遍定义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公平、自愿、协调前提条件下以条约的形式签订的忠诚义务和相关的违约责任。协议范本中有关于赔偿主体为违反忠诚协议中规定的忠诚义务的一方,无过错方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无权向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赔偿,且忠诚协议约定的主要权责与义务为财产及其赔偿等问题。因此,夫妻忠诚协议必须要求签订协议的对象为婚姻存续的夫妻,要求协议签订的自愿性、协商性。 2.性质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忠诚协议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婚姻关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内容大部分指违反道德忠诚行为的内容,这种内容在法律上无法统一界定。从夫妻忠诚协议的本质上来讲,它不属于法律法规,只能视作契约,契约双方根据条约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中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的忠诚义务的约定。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后虽然明确了双方的主体关系,但该协议只能作为婚姻关系的补充协议,且它是以道德忠诚为评判依据的,这种忠诚义务不具备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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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的、完全的法律效力,它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关系中较为抽象。因此,将夫妻忠诚协议作为是保护婚姻关系的唯一工具是不可靠的。 3.类型
根据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内容,忠诚协议大体上可分为离婚赔偿型、外遇赔偿型、空床赔偿型、爱情基金协议这四类,它们最大的区别是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其赔偿条件不同。离婚赔偿协议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其中违反协议约定的一方理论上应该赔偿契约约定的赔偿金额。外遇赔偿协议理论上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发生婚外性行为,违反协议的一方理论上按约定的赔偿条款给付被伤害方赔偿金额。空床赔偿协议理论上以婚姻期间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空床期限为条件赔偿被空床方一定的空床费。爱情基金协议是夫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忠诚义务时理论上失去获得爱情基金的权利。 (二)夫妻忠诚协议与责权选择
婚姻关系中涉及的法律权责包括自由权、性自主权、隐私权、秩序、责任等,这些权责在我国的《婚姻法》《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夫妻忠诚协议的权责选择上,应该充分的体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权责,正确的对待自由权、自主权、隐私权、责任、秩序等,要以法律和道德为前提,基于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背景的前提下选择忠诚协议中内容约定的相关权责。例如自由权是每个人生来就有的权利,夫妻忠诚协议中与人生自由权相违背的权责、义务则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夫妻忠诚协议虽然是在双方自愿原则下订立的契约,然而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性自主权是在自由权的基础上存在的,《性权宣言》中明确规定性行为不受法律约束,任何自由人都具有自主决定性关系对象、方式和时间的权利,任何人发生在自愿前提条件下的性行为不应该受他人的干涉。这种权利实际上使得夫妻忠诚关系缺乏制约,夫妻忠诚协议可以通过夫妻忠诚义务约定将性自主权进行精细化的界定,使其权责更加的明确,对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或抛弃配偶的损害其中一方行为需要履行条约规定的赔偿义务。这种明确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在夫妻忠诚协议关系中具有法律效力。 (一)忠诚协议的法律限定
夫妻忠诚协议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法律限定,这种限定主要发生在以下几方面。
1.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的条款无效
例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撫养的义务,如果其中一方违反夫妻抚养义务,另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中关于空床费或其他财产赔偿的相关内容的应视作协议无效。 2.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不明的内容视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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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互相爱护”类似的内容,这种条约内容无法用法律解释,因此视作无效。
3.法无明文规定时依照伦理道德裁判
也就是说夫妻忠诚协议中出现的部分内容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无法找到参考,其内容的法律效力应该根据社会伦理道德判定。例如“对配偶不理不睬”类似的内容,不明确具体的不理不睬行为的无法从现有的《婚姻法》中找到依据,只能依据道德标准结合实际的情况判定,一般依据正常的伦理道德而定。 (二)忠诚协议的判定争议
现阶段,忠诚协议在实际的审判中受法律的限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这些争议包括无效说、有效说、二元区分说、自然债务说、效力待定说等。根据忠诚协议的法律限定,这些判定都是有依据的。无效说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具法律效力的约定。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应该接入法律领域,只适合基于夫妻忠诚义务的道德行为调整。因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是一种道德行为,如果将其作为法律强制推行,则违反了公民的人权、隐私权、性自由权及其他权利等,会影响社会价值观导向发生变化,因此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为无效。有效说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应该纳入我国婚姻私法的范畴,《婚姻法》应该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义务,将忠诚协议从道德义务提升到法律义务。二元区分说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既体现私法的自治精神,同时又具备正当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关系,对于其中符合法律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应该具有部分法律效力。持有二元区分说观点的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的不违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可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持有自然债务说观点的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该参考自然债务,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应该以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赔偿要求有关。自然债务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虽然不具备强制性执行力,但凡是符合自然债务法律规定的、且具有正常理由的内容都可以认定为有效。效力待定说则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判定,具体要通过多种因素来衡量,主要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合法内容为主。我个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可以依据二元区分说和效力待定说进行多因素综合评判,而并非只将单一的因素作为考量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过,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效力待定说对于审判官的公平、公正、信用、诚实要求较高。在确保审判法官履行公平、公正、信用、诚实审判原则的前提条件下,效力待定说是处理夫妻忠诚协议最有效和公平的方法。
二牛与荷花二人有着五年的婚姻时间,妻子荷花认为二牛总与翠花眉来眼去,为了维护夫妻稳定的婚姻关系,荷花决定与二牛签订“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二人因为二牛出轨问题导致离婚,财产和孩子归荷花所有,且二牛还要在此基础上为荷花支付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二牛怕荷花生气就签订了这份夫妻忠诚协议。荷花拿着这份“忠诚协议”找律师分析,王律师从“忠诚协议”的内容分析,认为荷花与二牛签订的“忠诚协议”在审判中存在着较多的争议。王律师认为,首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忠诚义务的规定只能作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基础,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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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法律义务,充其量只能是情感道德义务。其次,夫妻忠诚协议中的内容大部分违反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的自由,违反了基本人权,这恰恰是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方面限定因素之一。因此王律师认为荷花并不能将与二牛签订的忠诚协议作为确保得到赔偿金的唯一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夫妻忠诚协议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协商签订,它只能作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义务、责任、权利等协议的一种补充,而它本身不属于《婚姻法》《合同法》的内容,因此本身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在实际的审判中所受的法律限制较多,具体的法律效力与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双方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而定,并非是固定的。为了避免夫妻忠诚协议发生无法律效力的情况,夫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忠诚协议的内容时应该避开法律限制的内容,尽可能约定受国家相关法律保护的内容以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例,将协议的内容具体化、详细化、细节化,这样有助于审判时的实施和操作,提高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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