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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的支付所附条件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

2024-07-03 来源:汇智旅游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纠纷主体:《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判判观点: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开发单位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开发单位则无需支付工程款,该约定不能认为是开发单位支付行为所附条件,开发单位支付工程款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约定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

(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中央公园云顶1978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文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

法定代表人:曾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亿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旷,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5)黔高民初字107号判决,驳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避了本案关键事实,即一期住宅工程是否如期开工及完成进度是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的依据。亿杰公司和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共签定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及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J-20130629-2),该两份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约定是完全一致的,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两种方式,一期住宅部分是否如期开工及完成进度,将决定采取哪一种付款方式。一期住宅工程如未开工,建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若一期住宅工程如期开工,应适用上述两份合同条款约定的“一期住宅施工部分承包人各区段完成到钢筋砼正负零后一个月内”作为双方第一次付款节点。本案中建工公司自认“一期住宅部分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施工”,但截至目前,建工公司仅是一期住宅部分(A、B区段)的1号楼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节点要求,2——5号楼均未进行钢筋砼主要结构工程施工,因此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判决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均予以认可,却没有对“一期住宅工程”开工与否及工程完成进度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并作为裁判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条文错误。亿杰公司从没有应当按照会议纪要履行工程款支付问题的表述。无论是按照双方签定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之后签署的会议纪要,建工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一审法院将会议纪要认定为“对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同时又认为该“会议纪要对相关条款的约定不明”。此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即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而非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既然会议纪要对付款条件约定不明,未起到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作用,那么就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案涉工程款支付依据。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若用会议纪要来确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建工公司来举证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或准备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将举证责任推向亿杰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建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已对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万没有异议,且亿杰公司已经支付1800万,应当支付剩余2200万。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不是附条件而是履行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亿杰公司上诉请求。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2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亿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亿杰公司(发包人)与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工程地点:六盘水红桥新区;工程内容:中央商务区公园占地面积约53000㎡,营销中心建筑面积约4200㎡,二层钢结构,总高度12.05米;资金来源:自筹。……三、合同工期:2013年7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后,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五、合同价款:暂定4500万元人民币。……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26.1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1)第一次付款节点等同一期住宅施工部分A或B区段第一次付款节点。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同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住宅施工部分A区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住宅施工部分B区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住宅施工部分1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商业施工部分C、D区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心商务区项目(云顶1978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地点:六盘水红桥新区;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30万平方米。……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中央商务区公园景观及营销中心工程、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各期工程的范围见总平面图。……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约贰拾贰亿元(人民币)。……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工程部分:1)第一次付款节点等同住宅部分第一次付款节点。……2.2:一期住宅施工部分:一期住宅施工部分承包人各区段完成到钢筋砼主要结构工程正负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部分80%的工程款。

2013年12月19日建工公司向亿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亿杰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J-20130629-2),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期工程包括四个部分(《中央商务区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一期住宅部分A区段工程》(含1号楼工程部分)、《一期住宅部分B区段工程》、《一期商业部分C、D段工程》)。现我公司向贵公司作出承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J-20130629-2),双方已经签订的和将来签订的其他合同仅用作备案和其他非结算用途,不得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

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营销中心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完成预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六盘水市中央公园于2014年4月2日完成预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亿杰公司和建工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出具一份会议纪要。会议议题为:“关于前期施工完成的营销中心、中央公园工程本次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的确定”。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定本次工程款支付资金金额确定为4000万元,其剩余部分待双方办理完成决算以后一次性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支付资金来源:1、开发商自筹;2、银行贷款。(三)分期支付的时间与支付金额:1、第一次支付的时间为开发商第一笔自筹资金到位,采用开发商自筹资金及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筹资,自筹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开发商承诺,从此次自筹资金中直接拨款不低于500万元给建工公司作为工程款。2、第二次支付时间为银行贷款到账,支付工程款不低于1000万元,利用亿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不低于5000万中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给建工公司。3、第三次支付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支付工程款不低于2000万元,采用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向异地银行贷款,贷款额度不低于1亿元,当该贷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不低于2000万元给建工公司。注:亿杰公司承诺三次共计支付不低于4000万元。

截止2015年9月21日,亿杰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尚欠工程款2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应当按照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按照2014年8月14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来确定。二、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是否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亿杰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杰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应当按照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按照2014年8月14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应当按照2014年8月14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来确定。理由如下:虽然双方在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作了约定,并且在上述两个合同签订之后,建工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亿杰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J-20130629-2),双方已经签订的和将来签订的其他合同仅用作备案和其他非结算用途,不得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但是,在涉案工程完成预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出具会议纪要,对于前期施工完成的营销中心、中央公园工程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且亿杰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已向建工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尚欠款项2200万元。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致表示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履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

综上,不论是从意思表示,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均认可和接受会议纪要中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并且亿杰公司亦按照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应当按照2014年8月14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来履行。

关于焦点二: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是否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亿杰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亿杰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将永远免责,不需负担付款义务,建工公司的实体权利消灭。反之,若视为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亿杰公司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本案中建工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协助亿杰公司办理贷款到账的义务并不决定亿杰公司向其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建工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已达成一致并且亿杰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就是说,亿杰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因此,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或准备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故本案中所约定的“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亿杰公司坚持认为其付款义务并未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而亿杰公司亦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依照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第一次付款节点等同于住宅部分第一次付款节点”的约定仍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为客观上第一次付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故亿杰公司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亿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2200万元。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800元,由亿杰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亿杰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为贵州省六盘水中院(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期住宅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早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建工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其二为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一期住宅部分仅A区段1号楼完成钢筋砼正负零以上施工,其余部分未动工。建工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仅有单位印章而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对建工公司提交的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时,亿杰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即中央商务区及营销中心工程的付款条件已经双方的2014年8月14号会议纪要进行修正,双方应当以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和条件进行支付。”经一审法官询问,双方均认可应按照2014年8月14日会议纪要履行付款问题。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6年6月21日制作并由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亿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签字的质证笔录在卷为证。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以及亿杰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

关于案涉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支付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亿杰公司与建工公司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中央商务区项目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前置部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1999-0201)、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J-20130629-2)以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虽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案涉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工程款项的支付节点和支付方式,且建工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向亿杰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工程结算的唯一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YJ-20130629-2),双方已经签订的和将来签订的其他合同仅用作备案和其他非结算用途,不得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双方在案涉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工程完成预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签署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已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形成了新的约定,双方应依据2014年8月1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来支付中央商务区公园及营销中心工程款。理由如下:1、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议题为“关于前期施工完成的营销中心、中央公园工程本次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的确定”,明确将案涉工程与一期住宅各区段工程款项的支付分立开来,单独约定了中央公园和营销中心工程款分期支付的时间和金额。2、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亿杰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建工公司支付了1800万元,仍下欠2200万元。3、从一审质证情况看,亿杰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双方2014年8月14日会议纪要进行修正,双方应以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和条件进行支付,双方均认可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支付已竣工使用的中央公园和营销中心工程款。

综上,案涉22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应依照2014年8月14日双方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履行。亿杰公司主张剩余2200万元的支付仍应按照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一期住宅工程是否如期开工及完成进度”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依据、通过举证证明一期住宅工程已在案涉工程竣工前开工,进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亿杰公司是否应当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内容,案涉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金额为4000万元;支付资金来源为开发商自筹和银行贷款;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现亿杰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资金来源和额度实际支付了1800万元,尚余2200万元。因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亿杰公司据此主张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故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工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无论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开发商自筹,还是银行贷款,亿杰公司均为付款义务人,即对于双方约定的4000万工程款,其支付行为应为确定的、必然的,而非可以支付,也可以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将“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视为附条件,则条件成就时,亿杰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亿杰公司则无需支付工程款。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亿杰公司支付行为所附条件,亿杰公司支付4000万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而非是否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并无不当。亿杰公司认为第三次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的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是模糊、不确定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亿杰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应继续向建工公司支付剩余2200万元工程款。亿杰公司上诉时称,上述事项属于当事人对原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应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推定为未变更,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对原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和金额的约定进行的变更是明确的,仅是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亿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亿杰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和贷款筹集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施工方建工公司协助贷款,亿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贵州亿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王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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