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随着案件的性质确定之后,才被确定的。它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变化,它像一盏明亮的航标一样指导着诉讼的前进方向。不过,只有在案件审理到最终阶段,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起决定性作用。
正如美国学者哈泽教授所说:证据可能或多或少势均力敌,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一种规则来指引作出决定。各个法律体系均有在此情况下引导法院的辅助性规则———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则。举证责任规则的效力为,如果法院查明有关特定事实问题的证据旗鼓相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在该问题上失利。换个稍微不同的说法,如果法院不能根据证据查明事实,则该问题在解决时就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通常对被告过错的主要方面负有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有什么区别?
一是责任的主体不同。在一般民事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被告。无论一般民事案件,还是特殊民事案件,提供证据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
二是责任的来源或依据不同。提供证据的责任来源于原告或被告的内在的取胜欲望;而举证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属于任意性的规定,取决于主张者或反驳方的自由意志,他可以行使主张权或反驳权,也可以放弃主张权或反驳的权利。
三是后果不同。原告或被告提供证据展开攻击或予以反驳这种责任如果履行不能,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后果,而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则必然会导致败诉的风险。可见,两者在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的依据和后果方面,都是不同的,不可混淆。
我国有的学者也曾经指出了举证责任与大陆法上的举证必要的区别,指出举证责任与举证必要概念上的区别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举证必要是指在具体的诉讼状态下,一方当事人如不提出证据将招致不利后果。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有举证必要,这种举证必要的作用在于妨碍法院对对方当事人所证明的事实形成确信。而行为责任则不同,它必须依附于结果责任。可见,被告的举证行为属于举证必要,而非行为责任的表现。举证必要当然存在转移的问题。这里举证必要与提出证据责任基本上是同一个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