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在某些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仅履行义务,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容易确立的。但在另一些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即一方享受的权利是另一方所应尽的义务,另一方承担的义务则是一方所享受的权利,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如前所述,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债权又被称为相对权。主体的相对是合同关系与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的重要区别。不过,合同关系的主体或者当事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将其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这样,第三人可以为新的债权人或新的债务人。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个价值6000元的用餐合同。用餐10天后,乙向甲付款。但9天后,甲有事去美国出差要30天才回来。甲通知乙,乙把该款付向甲的采购商丙,丙为新的债权人。
一、合同债权的保全主要特点
(1)债权的保全是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但这一制度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债的相对性规则。如前所述,根据债的相对性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卞,因债权人与第三人实行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来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此时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涉及到了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拘束力。可见,债权的保全是合同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不过,债的相对性仍然存在于债的保全之中。例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义务,而是要求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的关系。
(2)债权保全的基本方法主要有两种,即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与撤销权。这两种权利在保全债权的功能上有所不同。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称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旨在对责任财产采取法律措施予以保持,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正当减少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由于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和代位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债权在主要具有请求权的内容以外,还具有保全的权能以及其他的权能(如解除的权能等)。保全权能的产生也使债权与请求权的概念不能相互替代。
(3)债权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都可以采取债的保全措施。只要在此期间,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或实施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且对债权构成危害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也可以采取这一措施。由此可见,保全措施的运用,与合同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并无必然联系。但是,合同并没有生效或者已被宣告解除、无效或被撤销的,则债权人已没有任何根据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
(4)债权的保全旨在保障合同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在合同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的债权人没有担保物权的以外,都应当用来保证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成为其清偿合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简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为某一债权人的担保,而且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可见,责任财产的增减对债权的实现关系十分重大。不论合同规定的期间是否到来或债务人是否实际实施违反合同的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见,债权的保全措施在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方面,具有不同于债的担保、债的不履行责任等制度的特点。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