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卫生指标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应当以卫生指标为重点,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监督抽查。
法律依据: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五条 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六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九条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宠物饲料产品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