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1日原《收养法实施后,至1999年3月31日新《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但可以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一、办理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二、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流程
收养人和送养人首先要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公证处收到公证申请后,应当按收养关系形成时的有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把关,确认收养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经审查确认事实形成的收养关系真实合法的,应当依法出具公证书。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公证书确认或公证书确认的收养事实形成之日起成立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三十五周岁。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特殊收养:
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继子女收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除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外,可以不受其它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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