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水不能定性诈骗金额,应以实际或准备诈骗数额为犯罪数额。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个人诈骗2千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数额较大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可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法律分析
不能以银行流水定性诈骗金额,应当以实际诈骗数额或者已经准备诈骗的数额计算为犯罪数额。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拓展延伸
银行卡交易记录对诈骗罪定罪起到关键作用吗?
银行卡交易记录在诈骗罪定罪中起到了关键作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金额是诈骗罪定罪的重要因素之一。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提供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资金流动证据,进而证明是否存在诈骗行为。通过分析银行卡流水,可以查明被告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盗取他人账户等手段进行诈骗的行为。因此,银行卡交易记录是法庭审理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对诈骗罪的定罪起到了关键作用。
结语
在诈骗罪定罪中,不能仅以银行流水定性诈骗金额,而应以实际诈骗数额或已准备诈骗的数额计算为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明确了不同数额的诈骗所属级别。银行卡交易记录在诈骗罪定罪中起到关键作用,能提供资金流动证据,帮助查明被告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因此,银行卡交易记录是法庭审理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对诈骗罪的定罪起到关键作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